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鸭山市某某维修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02民初78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某某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某某财险赔偿***医疗费108,265.35元、误工费23,484.6元、护理费11,872.77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68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财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驾车回家至被告某某公司管理的杜勒里小区的地库去停车,因当天刚好下了一场大雪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地库门口的积雪,并且地库照明设施不完善光线较暗,在***停车后下车时因地滑摔倒受伤。***伤后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间盘突出等损伤,总计花费医疗费107,109.35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受伤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有义务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某某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物业责任险且***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求,***摔伤是自身行为,首先不确定摔伤的地点,其次不确定摔伤是否是因为道路湿滑以上两种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是否有因果关系都是待确定的,在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认可***的诉讼请求,假设***摔伤与某某公司服务有关联,那么***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同意赔偿。 某某财险辩称,我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2023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应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其摔倒受伤是其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双鸭山市尖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业主,2023年3月8日15时38分,***驾车至杜勒里小区的地库停车,由于地库地面湿滑,***下车时摔倒受伤。当天,***被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住院30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胸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胸椎退行性病变,此次住院产生门诊费用14元、检查费用950元(270元+680元)、住院费107,109.35元,共计108,073.35元。2023年3月14日***在住院期间购买医药定制胸部固定带2350元。 经***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集中医[2024]临司某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9级;(二)误工期限:建议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三)护理期限:建议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四)营养期限:建议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710元。 某某公司在某某财险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单号:661502202223052100****,保险期限自202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第七条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未获得足额的赔偿数额,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7,622元;202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0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地库湿滑,在所居住的小区地库不慎摔倒,引发伤害事件。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该事件的民事责任,但是公民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停车后应该具备观察地库路面情形之常识,应该知悉地面湿滑有发生跌倒导致危险的可能性,因***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某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做到及时提示及清理积水的义务,对此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次损害责任的30%,***承担70%责任为宜。某某公司在某某财险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因此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先由某某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双房物业予以承担。 ***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8,073.35元(107,109.35元+14元+270元+680元),***主张的192元购买药物,但并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某某财险应承担医疗费32,422元(108,073.35元×30%) ***因购买医药定制胸部固定带2350元,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财险应承担705元(2350元×30%)。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每日3元,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90元。某某财险应承担27元(90元×30%)。 ***因此次受伤治疗共30天,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某某财险应承担900元(3000元×30%)。 ***的伤情通过司法鉴定,鉴定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2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的伤残赔偿金为140,168元(35,042元×20年×0.2),某某财险应承担42,050.4元(140,168元×30%)。 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主张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财险应承担1620元(5400元×30%)。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故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应由某某财险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参照202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综上,***的误工费应为23,484.82元(47,622元÷365天×180天),某某财险应承担7045.45元(23,484.82元×30%)。 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在***后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和孩子,***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爱人及孩子的工资标准,因此护理人员标准本院参照202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依赖费用为11,742.41元(47,622元÷365天×90天×1人),某某财险应承担3522.72元(11,742.41元×30%)。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应当给付***医疗费32,422元、辅助器具费705元、伤残赔偿金42,050.4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045.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22.72元、交通费27元,合计92,29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医疗费32,422元、辅助器具费705元、伤残赔偿金42,050.4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045.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22.72元、交通费27元,合计92,292.5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1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负担2042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