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5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5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接班记录以及双房公司对王某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自认,足可以证明王某的工作时间超过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双房公司只是口头主张王某可以适当休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工作的地点是双鸭山市委办公楼,无论是相关领导还是各科室工作人员经常工作至深夜,王某每日早上6点清扫门前卫生,原审主观认定王某有8小时休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法律并未规定在岗期间的适当休息不等同于工作时间,即便二审法院认为保安工作不属于生产经营岗位,也不能否认王某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事实,不能据此免除双房公司承担加班费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对王某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主张作出正式判决,二审法院亦不认为存在漏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房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135.30元。本案中,王某虽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王某的保安岗位并不具备生产经营性质,王某24小时在岗值守并不意味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从原审的庭审笔录记载看,王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来访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其工作内容、强度远低于一般性质的工作岗位。即便按照王某本案询问中所述,市委领导进出要为其开门、早上清扫门前卫生、晚上需要对楼道巡视,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工作内容严重超出其正常职责范围。从常理上看,扣除每日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一般不会有外来人员进入,王某亦未证明双房公司、双鸭山市委要求其白天必须站立值岗,夜间需时刻保持清醒状态。另外,值班室配备沙发,在王某不脱离岗位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王某夜间可以适当休息符合正常人体生理需求。王某主张其夜间不能休息,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其工作强度远超一般性质的保安工作,王某主张24小时均属于有效工作时间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双房公司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原审判项的内容不包含向王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其判决本身包含不予支持王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主张,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至于王某提及的(2019)黑01民终5671号民事判决,案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套取该案的裁判观点适用于本案案情。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