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2民初923号
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鑫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69元,声控灯费128元,合计2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11号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费0.5元/户/月/平方米,声控灯费2元/户/月。被告居住在南市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60.99平方米,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缴,经原告多次向其催缴,被告仍然未履行缴纳义务。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信息不明确,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具体、明确的信息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