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574号 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冷轧厂办公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AG2N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14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161205元,此后续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020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2019031-GK-2019-销013、S2020031-GK-2020-销010),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钢连铸系统办公生活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炼钢工程”)、“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板材系统热轧配套仓库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热轧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至2022年期间共向被告承建的炼钢工程供应货值为6550410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有1620410元货款未支付;向被告承建的热轧工程供应货值为5172628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有2394035元未支付。截至起诉前,被告在两个项目中尚有货款共计4014445元未支付。有关该项目的发货及结算情况均有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50元/m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2”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61205元(即:炼钢工程从2022年2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共230天,即1620410÷350*0.1*230=106484;热轧项目从2022年7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共80天,即2394035÷350*0.1*80-54721),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拖欠货款之日止。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有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清偿尚未支付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及法院立案时将不同的两个项目、两份合同混在一起处理,不符合一案一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分别进行采购和结算、付款。原告将两个项目的采购款混在一起起诉是错误的,法院立案时并未按照一个合同一个案件的情形进行立案,属于程序上的严重错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及下属关联单位,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不公平,属于霸王条款,应作无效处理。其次,原告还恶意发函给发包人止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不应计算任何违约金。再次,如确要止付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2019031-GK-2019-销013),约定甲方因施工建设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钢连铸系统办公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2020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2020031-GK-2020-销010),约定甲方因施工建设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板材系统热轧卷配套仓库建设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上述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按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日前双方核清上个月供应量及货款金额,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说明部分的第5点均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50元/立方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立方。 另查明,202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汇总》,确认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钢连铸系统办公生活设施工程项目货款金额为6550410元,已付4880000元,应付1720410元。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汇总》,确认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板材系统热轧卷配套仓库建设工程项目货款5172628元,已付2778593元,应付2394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与卖方均为同一主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原告亦作为同一个案件向本院起诉,本院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两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汇总》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两个项目的货款共计4114445元,原告主张截至起诉前,被告上述两个项目尚欠货款4014445元,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已过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44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避免造成损失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此类违约条款并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合法有效的条款。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结算日起算违约金,因按照该起算点计算出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620410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4035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1444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20410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4035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203元,减半收取计2010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4020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凌 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