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573号 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冷轧厂办公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AG2N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5467.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159805元,此后续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K2019-销027),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废钢处理系统金属材料加工配送中心厂房及公辅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以下简称“废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至2021年期间共向被告承建的废钢工程供应货值为22285416.5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有1915467.7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末次支付货款为2021年11月,有关该项目的发货及结算情况均有双方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50元/m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2”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9805元(即从2021年12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共292天,即1915467.72-350*0.1*292=159805),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拖欠货款之日止。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有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清偿尚未支付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发包人指定的供应商及下属关联单位,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不公平,属于霸王条款,应作无效处理。其次,原告还恶意发函给发包人止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不应计算任何违约金。再次,如确要止付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K2019-销027),约定甲方因施工建设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废钢处理系统金属材料加工配送中心厂房及公辅设施建设项目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日前双方核清上个月供应量及货款金额,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第六条说明部分的第5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50元/立方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立方。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汇总》,确认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废钢处理系统金属材料加工配送中心厂房及公辅设施建设项目货款金额为22285416.50元,已付20369948.78元,应付1915467.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汇总》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5467.7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已过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5467.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避免造成损失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此类违约条款并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合法有效的条款。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结算日起算违约金,因按照该起算点计算出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915467.72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桂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5467.7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15467.72元÷350×0.1×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自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02元,减半收取计1170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34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凌 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