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921民初3277号
原告阿拉善左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法庭限期原告预交,但原告未交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