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3364号
原告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地质勘察费2959138.84元;2、利息244807.09元(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以上两项共计:3203945.93元。3、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宝源公司系宝塔公司为了投资开发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于2010年8月2日专门成立的子公司。宝塔公司为探明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储量等信息,于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与原告共签订3份地质勘探合同,由原告为宝塔公司进行地质勘探详查等工作,同时双方对勘查范围、工程量、款项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2011年10月24日新签订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也通过了国土资源厅的专家评审。上述三项工程最终合同结算价总计:42852785.24元,被告已支付39893646.40元,未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959138.84元。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也怠于组织验收和结算。但原告在被告不断违约的情形下,最终还是于2018年1月25日将所有的材料交给了被告,并履行了所有的附随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959138.84元,但被告据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勘查费和报告编制费。且因长久拖欠,又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交接完最后的所有材料时起算,既合情合理又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塔公司签订的《矿产勘查合同》《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合同》,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普查、详查工作,并编制涉案项目的勘探设计及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厅评审,符合要求,方案可行,且通过被告宝源公司的验收。现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宝塔公司、宝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地质勘查费2959138.8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公司虽辩称在2011年10月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勘查区煤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后,该合同双方已签订付款承诺明确关于三份勘探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由宝塔公司转移到宝源公司,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宝塔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勘探费用的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明确了每笔勘探费用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也存在逾期交付勘探报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宝塔公司、宝源公司以欠付勘查费2959138.84元为基数,自起诉时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宝塔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签订《矿产勘查合同》、《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及勘探工作。双方对勘查范围、工程量、款项支付、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调整的具体项目、应增加的费用及煤层参数井试井、气含量及煤岩测试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普查、详查工作,并编制涉案项目的勘探设计。
2015年12月,被告宝源公司委托原告编制《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实施方案》,并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国土资源厅评审,最终认为该方案编制符合要求,勘查实施方案可行,并同意通过审查。被告宝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报告野外资料验收意见书》,认为各项勘查工作已完成,达到预期目的,各项原始记录及资料齐全,工作质量好,最终野外验收通过。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宝源公司送达了以下材料:1.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煤炭勘探报告8套,光盘2张(每套报告1本,附件1本,评审意见1本,附表6册(23小册),附图46张),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原件4套;2.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煤炭勘探报告二维、三维地震资料各5套,时间剖面各1套,光盘2张;3.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煤炭勘探报告(43平方公里)2套,光盘2张(每套报告1本,附表6册、附图45张),由宝源公司盖章签收。
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塔公司对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普查项目进行结算,该阶段工程款为6472424.4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对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详查项目进行结算,该阶段工程款为8121222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对宁夏平罗县三眼井地区煤炭资源勘探项目进行结算,该阶段工程款为28259138.84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结算文件均未表示异议,且被告宝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的地质勘察费2959138.84元认可。
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宝源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地质勘察费2959138.84元及利息(以地质勘察费295913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0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2元,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宝源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54元,原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书记员 李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