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1975号
原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和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告新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王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宁夏矿业公司主张的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宁夏矿业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但除了汇款凭证和收据外,并未对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做出准确详实的陈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涉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举证证明。庭审中,新和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此外,虽然宁夏矿业公司向新和新公司完成了总金额为45万元的汇款,新和新公司亦出具了总金额为45万元的收据,但汇款及收据中记载的款项名目无法一一对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宁夏矿业公司主张存在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但根据现有证据,宁夏矿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不再对新和新公司提出的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宁夏矿业公司主张,其与新和新公司于2003年通过口头方式就石油钻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新和新公司提供石油钻探相应技术服务,宁夏矿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中亦未对发票的开具事宜进行约定。宁夏矿业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80万余元,因项目出现问题,双方协商终止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结束后宁夏矿业公司向新和新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由于当时在野外作业,新和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向宁夏矿业公司出具了45万元的收据,至今未向宁夏矿业公司开具发票。宁夏矿业公司主张,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收取合同款项的一方应开具发票。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汇凭证7张。宁夏矿业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新和新公司汇款:2003年12月18日、2004年2月25日,分别汇款10万元;2004年4月12日、2004年4月26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7月23日、2004年11月17日分别汇款5万元。以上汇款均备注汇款用途为货款。宁夏矿业公司表示,电汇凭证标注“货款”是因为财务人员的不规范导致的。 2.收据2张。2003年12月18日,新和新公司出具10万元的“代垫运费”收据,备注“附相对应电汇单有效”;2004年2月9日,新和新公司出具35万元的收据,备注“附相对应银行汇款等有效”。 新和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和新公司表示,电汇凭证载明的“货款”与本案的技术服务费用无关,且为宁夏矿业公司单方备注,双方既无货物交易也无技术服务关系,宁夏矿业公司主张的事实距今久远相关情况难以核实;2003年的收据标注“代垫运费”,2004年2月9日的收据未注明款项性质,均无法说明支付的费用是技术服务费,且收据的时间早于电汇凭证的最晚时间,电汇凭证与收据缺乏对应性。新和新公司表示,经过多方了解,宁夏矿业公司曾从东营市租赁石油勘探设备,新和新公司帮助宁夏矿业公司联系设备的运输事宜,但双方之间没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此外,新和新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宁夏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宁夏矿业公司主张有利于当事人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宁夏矿业公司从2013年开始通过各种方式向新和新公司索要发票被拒,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新和新公司则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宁夏矿业公司的最后汇款时间是2004年,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宁夏矿业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婕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李莉莎
书  记  员   曹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