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3民初1418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5年7月23出生,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温 双 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