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10694号
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99号6楼。
法定代表人:朱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中房富力中心商务综合楼A座12号楼12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78329.37元勘察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2006年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将煤炭资源开发业务从其主管业务中分离出去,新成立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原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涉及的相关煤炭开发业务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接管。2006年4月1日,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同原告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内容一致的合同,并在同日,原告、被告及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红果子沟煤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说明》,明确由被告承担今后的相关业务。2007年4月10日,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资源委托勘探合同》,委托原告对红果子沟井田区域进行勘查和成果验收,验收后由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合同价款9409700元,后实际结算价款为9175100元。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后,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九次支付原告6096770.63元,剩余1078329.3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称该笔欠款已转到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询证函的方式向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核对该笔欠款,宁夏丰喜实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债务转由他人承担的行为无效。
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0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对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进行风险勘查、开发,在勘查阶段,宁夏矿业开发公司负责全部勘查技术及相关工作,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投入全部勘查资金;勘查区面积约9.50平方公里,范围由8个拐点圈定,坐标分别为:1.东经106°34′30″、北纬39°13′30″,2.东经106°36′00″、北纬39°13′30″,3.东经106°36′30″、北纬39°12′45″,4.东经106°35′45″、北纬39°12′45″,5.东经106°35′45″、北纬39°12′00″,6.东经106°35′30″、北纬39°12′00″,7.东经106°35′30″、北纬39°10′30″,8.东经106°34′30″、北纬39°10′30″;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在该项目的勘查区选择、论证及前期找矿勘查等方面投入了大量工作和资金,经双方商定,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同意给予补偿人民币贰百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整,在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完成勘查区普查工作、普查报告有关部分验收后30日内,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一次付清补偿款;勘查合作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始,至矿区勘探工作完成、提交矿区正式勘探报告并通过评审止,全部勘查工作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2006年4月1日,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红果子沟煤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说明》,载明:“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由于乙方--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将煤炭资源开发业务从公司经营主业务中单独分立出来,新成立了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不再管理红果子沟煤炭开发业务,将原有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涉及的相关业务,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接管,为了保证红果子沟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中权利义务继续顺利进行,原协议内容不变,特将原协议方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由其公司承担今后的相关业务”。同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合同内容同2004年8月20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一致。2007年4月10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煤炭资源委托勘探合同书》,约定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对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煤炭资源进行勘探,勘查区范围及面积为极值地理坐标为东经106°03′15″-106°06′30″,北纬39°04′00″-09°06′30″,面积约为15.5平方公里;合同工期: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概算价款为9409700元,项目最终总价款依据实际工作量决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野外工作结束后10日内,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90%,地质报告经审查通过后(或评审认定后)10日内,支付所完成价款的5%,地质报告按审查意见(评审意见)修改完毕,经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全部价款,移交资料。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实际最终结算价款为9409700元。2014年11月18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给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余额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11月28日贵单位欠我单位¥1078329.37元”,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在回函单位处盖章,并在结论处注明:“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257.51万元,发票开具金额为1149677.63元,已付款金额为1149677.63元,未付款金额为1078329.37元(欠发票)”。庭审中,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称原告完成的勘察的总费用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给原告补偿的2400000元、2007年1月23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乌兰德勒煤矿区外围煤炭资源委托勘察合同书》中勘察费1000000元及2007年4月10日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煤炭资源委托勘探合同书》总价款9409700元,合计12575100元,其中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共计支付11496770.63元,该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已经开具,剩余诉请的1078329.37元未支付,未开具发票。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债权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同意,剩余1078329.37元债务转移给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6年4月1日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关于红果子沟煤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说明》主张其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及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煤炭资源委托勘探合同书》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本案被告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关于红果子沟煤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转由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说明》系2006年4月1日签订,且其内容仅仅是对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并不能据此确认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主体也应进行变更。另外,原告根据其向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证明被告欠付的勘察费为1078329.37元,但该询证函的主体既不是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故无法确认该询证函中所记载未付款金额与2006年4月1日由原告与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沟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书》及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宁夏丰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煤矿区红果子沟井田煤炭资源委托勘探合同书》存在关联性。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勘察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凯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