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盛世龙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8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伏总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盛世龙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盛世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国,被上诉人榆林盛世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总强,被上诉人榆林盛世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44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退还上诉人宁夏矿业开发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