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夏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伏总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原告宁夏矿业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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