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656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369号平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中轻大厦2号3层13.20号。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88.7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9476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5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40元;2.被告**劳务和鑫鹏建设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新型新有五十五号楼锅炉房改造瓦工工程,被告鑫鹏建设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经协商***按照每日34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劳务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后原告到**劳务办理入场手续并进入工地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中午下班经过跳板的时候,因为跳板不牢固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当日被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察,2020年10月24日到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门诊费用288.7元没有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劳务和鑫鹏建设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从未主动找过原告商谈劳务问题,***是找到**劳务,让其给自己的瓦工工程找一些工人干活,工人的劳务费是由**劳务和原告商量好并支付的,原告受**劳务管理,***从未单独支付过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受伤时间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是在中午下班后劳务工作已经结束,原告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原告下班离开工地的路线十分清晰,就是原告施工墙外一条笔直的道路。原告从该路线去吃午餐或自由活动是十分便捷的,但是原告却选择了极其迂回的需要用跳板才能出去的路线,这不符合常理。况且,***从未在原告受伤的地方安装过跳板,该地方根本就不是正常通行的出入口。因此,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导致,***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辩称,**劳务并非分包公司,是***让***介绍工人去工地,并帮他找司机。因工资是一天一结,晚上工人向***要工资,***说现在没有,得晚一会儿,工人就回来了,向***要,***又向***索要,***把工资转过来后就转发给工人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鹏建设辩称,原告并非受鑫鹏建设雇佣,鑫鹏建设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经被告**劳务法定代表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小区锅炉房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午下班经过跳板时,从跳板上跌落摔伤,并被送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20年10月24日到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751.7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和营养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该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大衡临鉴[2021]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2020年10月22日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误工期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需给予60天的营养费用。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40元。 另查,**劳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案涉跳板不走人,中午吃饭从大门走。 再查,被告***认可原告系由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劳务费标准为340元/天。被告鑫鹏建设提供《拆除与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从案外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新型集团锅炉房屋面改造工程的屋面拆除和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原锅炉房屋面拆除、拆除物清理排放、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板制作安装、原锅炉房室内二次结构基础与预埋件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鑫鹏建设提供的《拆除与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证人证言、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和当事人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主体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当庭自认原告系由其雇佣,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劳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由被告**劳务的法定代表人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但现无证据证明**劳务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已自认原告系由其雇佣,故**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有鑫鹏建设的开票信息,无法证***建设即为发包方,被告***也不认可其从鑫鹏建设处承包了该工程,且鑫鹏建设提供的《拆除与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可以证明其承包的项目不包含原告从事的瓦工工作,因此鑫鹏建设不应成为赔偿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从工地搭建的跳板上摔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跳板系出入的必经之路,而证人证明案涉工作地点可从大门出入,此外,原告作为从事工地工作的成年人,亦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因此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原告在工地受伤,***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工地设施和人员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其亦未举证证明对工人进行了充分的安全培训,因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姓名为王淑侠,票据金额共计100.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淑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188.2元门诊医疗费用,因***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6751.73元,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为16051.04元(26751.73元×60%),已多支付10700.69元(26751.73元-16051.04元),故该188.2元应从多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抵顶,余款因***未主张从其他应赔偿款项中抵顶,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需1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调整为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100元(1350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1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150天,因原告工资标准为340元/天,故误工费应为51000元(340元/天×15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600元(5100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30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100元/天×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给予原告60天的营养费用,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60天×50元/天×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大衡临鉴[2021]第4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合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476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94760元(47380元/年×20年×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6856元(9476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金额为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000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鉴定费金额,故***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64元(244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1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6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80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6856元; 八、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64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829元,被告***负担248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