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221号
原告:安徽绿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金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4578630W
法定代表人:江双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仲琪,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绿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池州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被告池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按招标采购程序签订了《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被告以817517元的中标价将其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约定验收通过并经检测达标排放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站基基础出现地质问题,必须进行地质基础处理。为此,被告委托相关专业单位对站基进行地质勘察、重新设计和造价预算,并在预算造价的基础上于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站基基础处理工程亦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00000元,付款方式执行主合同。另外,施工过程中增加池体抗浮工程费用30248元,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均签证确认。合计主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签证单工程总造价为1047765元。2019年初,原告整个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标排放也顺利通过检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90000元,尚欠工程款5577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绿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765元人民币”。
池州二院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工程款需要进行审计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2、被告已经将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决算书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由于种种原因审计部门不予审计;3、因工程款未经审计,被告认为有必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为此被告特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按招标采购程序签订了《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以817517元的中标价将其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并约定验收通过并经检测达标排放后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站基基础出现地质问题,必须进行地质基础处理。为此,被告委托相关专业单位对站基进行地质勘察、重新设计和造价预算,并在预算造价的基础上于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站基基础处理工程亦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00000元,付款方式执行主合同。另外,施工过程中增加池体抗浮工程费用30248元,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均签证确认。至此,原被告就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约定的总造价为1047765元。
庭审过程中池州二院因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不予审计,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3日,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设备部分: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造价为379492元(原合同价);2、增加工作量签证单:原池体增加抗浮设计后,土建部分(不含设备)施工图纸更改,变更后相应造价为468273.26元(与原合同价同比例下浮后);3、补充合同: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松木桩基部分造价为:219477.8元,包干价:200000元;以上1-3项造价鉴定为1047765.26元”。
另查明,2019年5月,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检测达标排放。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90000元,尚欠工程款55776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合同中增加的工作量也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而且,原被告就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约定的总造价与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47765元。因《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体化污水处理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分三期给付,被告已依约向原告给付第一期工程款49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577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尚未支付原告安徽绿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7765元。
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37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查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