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3民初123号
原告:马鞍山市**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杨坝村荣村。
法定代表人:韩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炎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032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能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3民终166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斌、马敬海、被告振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振刚公司和***连带偿还我方建材款193720元。事实和理由:振刚公司承建滁州御天下北苑二期工程,2015年4月20日我方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方向上述工程提供无机保温砂浆、界面砂浆和抗裂砂浆同时约定了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到2015年7月16日供货结束,***共计欠我方货款193720元。振刚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振刚公司辩称:振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我是受陈文军口头委托在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能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能达到约定的重量标准,按实际供货重量结算,我们已不欠**能公司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之间的买卖关系。***称自己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不是该合同真正的购买方。本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上,***的签名签在“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处,但该《购销合同》的甲方(即买方)处为空白,没有写明买方是谁,且该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没有“买方”专门的签字处,而只有上述“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签字处。故在此种情况下,不宜简单地将***理解为“代理人”。结合***所认可的十六张送货单及本案的其他全部证据可以看出,该《购销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由***一人经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能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以陈文军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是作为代理人以陈文军的名义与**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而推翻上述书证原件。故本院通过分析上述证据,对***以自己的名义与**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2.振刚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文军,不是《购销合同》的购买方。因**能公司对振刚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购买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故该外墙保温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是否真实不予评判。3.***提交的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滁州“御天下”工程项目监理部盖章的证明和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函,用以证明**能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数量不足。**能公司认为上述两个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对该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能公司承认其所提供给***的无机保温砂浆实际28包够一吨,但在供货过程中是按20包一吨计算的。故本院对**能公司这一对己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4.***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不是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因陈文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陈文军是否本案争议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评判。决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也不在于他是不是本案争议货物的实际购买人,而在于他是以谁的名义与**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5.***所申请的证人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是跟一个叫阿三的人干工程的。因***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与**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为**能公司,甲方空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无机保温砂浆、界面砂浆及抗裂砂浆材料,用于滁州御天下北苑(二期)工程,同时对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工程材料品牌、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及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的配比参考重量为20袋每立方米,单价为400元每立方米;抗裂砂浆的配比参考重量为50公斤每袋,单价为420元每吨;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为:“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无条件换货。“合同签订后,***先后签收的供货单显示共计收到:抗裂砂浆137.95吨,无机保温砂浆1339.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20袋计算)。**能公司实际供应的无机保温砂浆为每立方米28袋,即***实际收到的无机保温砂浆为1339.15立方米的七分之五956.54立方米。现**能公司共计收到货款40万元。另查,振刚公司与**能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受陈文军的委托而为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签订合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故无论其是否受陈文军的委托而签订的合同,**能公司均可以选择他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有义务向**能公司支付货款。**能公司的供货单虽然显示其向***提供无机保温砂浆1339.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20袋计算),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所提供的无机保温砂浆要28袋才够1立方米。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400元,故应当以**能公司提供的无机保温砂浆的实际立方米数即1339.15立方米的七分之五(956.54立方米)确定价款。**能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不足应当在签收时提出,现***已签收货物,应当供物单记载确定货物数量,因签收货物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收到**能公司货物的价款应当为:420元/吨×137.95吨+400元/立方米×956.54立方米=440555元。***尚欠40555元货款应当支付。振刚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能公司要求***支付建材款19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实际供货量支持40555元。对于**能公司要求振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材款4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马鞍山市**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审 判 员 潘长华
人民陪审员 陶安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