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114号
原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28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钱芸隽。
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陈炎茶。
被告:上海驰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289号北栋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泽峰。
被告:陈伟堂,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驰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伟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未付租金4,802,000元及支付物业管理费188,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芸隽系其院工作人员(现退休)的家属。为公正处理本案,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芸隽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退休)的家属。故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盛 萍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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