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3051号

原告: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792319XY。

法定代表人:陈炎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刚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立案侦查而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9日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振刚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月息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延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欠款金额的0.1%。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能履约,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延期还款协议、催款函兼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振刚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把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月利息为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延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欠款金额的0.1%。次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04万元(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应在2015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本息,延期期间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沈诗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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