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六官营子村一组0011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40号5-20,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78********。
原审被告: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上站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包某、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给付原告***运费711,394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辩称其个人系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陈某系盛鑫公司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请求提交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具体运费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因某甲公司、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足额运费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某甲公司、陈某欠付其2024年6月至10月运费的事实存在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运输小票及欠条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运费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司机的聊天群与上诉人无关,该聊天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证实,法院不能仅凭与上诉人无关的聊天凭证认定与上诉人有关的义务承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次开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排他的证据,不能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二审答辩: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论述逻辑思维清晰,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背离事实,违背诚信,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拿不出“运输小票”就证明不了上诉人欠运费;及上诉人已经不欠费。一、关于上诉人称“已经不欠运费”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其支付到2014年10月末的付款证据。而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那么,上诉人对自己“已经不欠运费的”主张的举证责任,还需要被上诉人承担吗。因为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组织运输车队给上诉人运输土方的最后期限是2024年10月末,而在2024年6月之后,答辩人方提交的全部收款记录(凭证)记载了上诉人方只给付过两次运费,时间和金额是:2024年9月14日和15日付款两笔,金额分别是:199,985元、299,985元,并备注是6、7月份工地支出。那么,2024年8、9、10月份的运费上诉人付给谁了。在这样的事实面前,怎能硬说是“不欠运费了”呢。另外,通过上诉人这最后两笔付款的备注“6、7月份工地支出”的内容来看,足以确定2024年5月份之前的基本运费已经结清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运费期间是2024年6--10末,事实也是清楚的。二、关于“运输土方票”的问题。在2024年10月末,上诉人撤出工地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运输土方票”交给了上诉人。只是上诉人违背诚信,没有如约付款。交票的事实,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的司机(也是其现场管理人之一)汪某的电话录音中得到证实。三、关于2024年6至10月的总车数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实时报账的车主们的“群内日报车数”的微信截屏,和部分车主的私人记账本。这些证据是连续的电子数据,且与出庭作证的车主的自己记录的车数一致,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四、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没有上诉,说明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是服从的,没有异议的。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及全资控股人提出上诉,岂不是自相矛盾。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全资设立的“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分包人,两者人格独立,但利益和资产混同。针对一审判决,“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上诉说明其服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单独提起上诉,与“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不上诉,完全是自相矛盾。也凸显了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苍白无力”。综上所述,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二审答辩:一审确认了某乙公司与其他各方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中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包某、某甲公司、中铁十二局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运费774,8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鑫公司系从事路桥建筑工程、房屋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项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1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将绥凌高速喀左境内部分土石方机械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此后,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在被告中铁十二局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合计价款6578809元,均已开具发票并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联系,约定由原告为绥凌高速工程的土方运输项目(喀左境内段)拉运土方。原告称双方约定每车运输27.6m,6元/m,并约定根据运输过程中产生增加运距、难度等情况,每车增加运费60元、50元,加大型号的车辆每车增加30元。自开始运输至2024年6月份之前正常运输车辆运费已结清,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运输车辆的运费尚未结清,共计运输土方7315车。对于因增加运距、难度等情况增加的运费未结算,自开始运输至今未予以结算,其中因增加运距及难度运至洞上的632车、官大海的166车;车牌号为50144的加大车辆运输981车。此外,原告还提供一台沃尔沃460钩机到现场施工16.5天,约定每天包工2000元。以上合计应付总运费金额为1335624元。被告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日之后给付的运费数额为49997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与其实际联系,按其要求进行了运输,被告包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认为其与被告陈某、包某、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上述三被告就拖欠运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拖欠上述三被告运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本案中,被告陈某认可原告于2023年至2024年10月末为其运输土石方,双方约定按每车27.6m、6元/m计算运费,并按土方票结算,结算后收回土方票,不存在车辆加大、运输距离、运输路况等增加运费情况,也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沃尔沃460钩机。同时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被告包某是工作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其委托付款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土方票,其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现已不欠原告运费,如果存在欠付运费的情况,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针对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运输情况,原告称2024年6月份其将白色土方票汇总后统一交被告陈某后已开具粉红色总运输土方票,此后7至10月份的白色土方票在工程完工后也交给被告陈某,其收回白色土方票后未出具粉红色总运输土方票,也未付清运费,现无法提供被告陈某为其开具的白色土方票或粉红色总运输土方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运输车辆的司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并申请司机出庭作证,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了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日期、车数及运输目的地。据统计,2024年6月合计1524车;2024年7月合计1741车;2024年8月合计1091车;9月份1077车+624车(洞上);10月份883车+8车(洞上)。以上合计6948车。此外,因为临时加用,原告在公营子另找车牌号6858、1515、1757、0491、2270、8199、15242的车辆,并组建了微信群,于2024年9月末至十月份进行运输,合计运输367车。针对已付运费情况。2023年6月17日,被告包某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称“4月至5月运费共751车,合计124,365元,先付60,000元,剩余64,365元未付”。当日,被告包某向原告转账60,000元。此后,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64,365元、85,635元、62,908元、177,357元、10,101元,附言均为运费;2024年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款221,600元,附言为大车运费;2024年5月13日,被告盛鑫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0元、76,518元、50,000元,附言分别为23年运费余额、2024年3月运费;2024年6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款149,190元,附言为4月大车运费。2024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某甲有限公司汇款199,985元、299,985元,用途分别为6月份和7月份工地支出、工地支出。2025年4月1日,案外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利用其公司在中国某开设的账户XXX为原告王某在凌绥高速公路承运的土石方运输工程收取工程款及开具发票。另查,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辽1324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某名下银行存单,账号:06-4192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支行,金额为774,878元的冻结原告王某支付保全费4,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系原告主张为被告陈某、包某、某甲公司运输土石方,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中源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虽称其系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仅仅是受被告陈某委托付款,但被告陈某系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证明其找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系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某甲公司又多次向原告账户内转款并附言为工地支出,故在被告陈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辩称其个人系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组织车辆将土石方运输至指定目的地,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运费。被告***认可与被告包某是工作关系,并认可原告于2023年至2024年10月末为其运输土石方。原告提交的其与包某2023年6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包某陈述4月至5月共751车共124,365元,先支付60,000元整,剩下64,365元未付。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显示被告盛鑫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2023年9月26日、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均附言为运费;2024年5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款并分别附言23年运费余额、2024年3月运费;2024年6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款并附言为4月大车运费。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即时与原告结清运费,存在结算后欠付运费的情况。因此,被告陈某以原告不能提供土方票为由不认可欠付原告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陈某司机汪某的电话录音也印证了原告已将土方票上交,尚未结算的情况。因此,原告虽未能提供土方票或结算凭证,但其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详细记载了每辆运输车辆每天进行运输的时间、车数及起始地等情况,结合司机证人证言,应认定微信群中所记载的运输车数7315车(6948车+367车)即为实际运输车数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告某甲公司、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足额运费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某甲公司、陈某欠付其2024年6月至10月运费的事实存在。关于欠付运费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陈某均认可按每车27.6m、6元/m计算运费,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2024年6月1日之后运输车数7315车,核算运费应为1,211,364元,被告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日之后给付的运费数额为499,970元(2024年9月14、15日两笔转账),剩余运费711,394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在洞上、官大海运输土方,因增加运输距离、运输路况难度、50144号车辆为前四后八的大车运力比其他车辆大,每车运费加价30元、50元、60元不等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沃尔沃460钩机施工16.5天,每天包工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仅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增加运费和钩机费用情况达成了合意,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中铁十二局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中铁十二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中铁十二局在欠付运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运费711,394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本溪市盛鑫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陈某负担5,457元,原告王某负担318元。被告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王某已预交5,775元,其中5,457元予以退还。保全费4,394元,由被告本溪市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土方小票一张。拟证明我方给司机开的小票,司机把小票交给王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小票的真实性和本案当中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关联性。我们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同意。因为在一审期间每个月份的付款都不是小票收集到手后立即付款,也就不存在票到付款的事实。每次付款都滞后一两个月或几个月。本案中,在2024年10月末工程完工后,王某手中的所有土方票均交给了上诉人方的现场实际施工指挥人也是上诉人的司机***,***在收到之后已经转交给了包某,***在上诉人明知小票已经交到他们手的情况下,在一审或二审期间一味的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提供小票,这是明知不能提供而硬要为之的一个行为。另外,针对6月份的车数问题。6月份因为各方并没有撤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汇总的运输小票。6月份双方没有争议,那么6月份的小票和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聊天记录群当中所汇总的车数是一致的,这样也就否定了上诉人方关于车数无法统计,不能提供土方小票就不能认定欠款或欠款金额的说法。所以,上诉期间提供的土方票,特别是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王某结算完毕就交回了。中源公司质证称:我们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至于公司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二、***借用本溪某路桥公司的账户的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支取现金一共4笔,174万、190万、2万、30万,用于支付包括王某运费在内的各项工款。被上诉人质证称:所述证据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当中争议的运费期间是2024年的6月至2024年的10月末,2024年5月份之前的基本运费,已经结清,而上述证据体现了支款时间均在2024年6月份之前,而王某所收到的运费均是以银行转账等电子汇兑方式发生,没有收到过以现金方式的付款。所以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质证称: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虽未提供土方票或结算凭证单,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土方票、银行交易记录、司机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其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为上诉人运输土方的事实,上诉人未按约结算运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应就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四张某甲公司提取现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支取现金的事实,无法证明支取的现金用于支付尚欠运费的事实,且自2023年至2024年9月,上诉人均是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运费,其突然改变运费结算方式与常理不符,故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运费的事实。关于尚欠运费的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汪某的电话录音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将土方票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其手中不持有土方票,但其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详细记载了每辆运输车辆每天进行运输的时间、车数及起始地等情况,且微信群聊天记录统计6月的运输车数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汪某出具土方票中记载的运输车数一致,结合司机证人证言,应认定微信群中所记载的运输车数7315车即为实际运输车数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车数,并计算出尚未支付运费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给付运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