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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74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凤凰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君晟原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1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车辆抵挡已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查扣;4.本院于2022年4月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