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林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嘉士伯及乐堡啤酒。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550元的啤酒,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货款,剩余51550元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十款约定,被告应按时结清货款,保证原告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停止供货。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货款51550元,赔偿逾期利息14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款没有异议,愿意支付剩余货款51550元;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供应啤酒,被告拖欠酒款51550元,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原告据以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55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龙恒中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庆阳鑫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