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1303号
原告:庆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总经理。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殿邦,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庆城县驿马镇驿马工业示范园区。
第三人: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青青,总经理。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西路**。
原告庆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锅炉设备改造工程款38000元,违约金5700元,合计4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造一台10吨标配脱硫除尘一体机一套、配套电控柜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18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安装付5万元,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剩余款于2020年3月底(停炉前)付清。同时约定,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第三人签订购买设备及安装协议,并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改造、安装、调试、检测如期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止2019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剩余38000元以设备改造存在瑕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庆***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造一台10吨标配脱硫除尘一体机一套、配套电控柜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18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进场安装付5万元,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剩余款于2020年3月底(停炉前)付清。同时约定,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第三人签订购买设备及安装协议,并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改造、安装、调试、检测如期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止2019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剩余38000元以设备改造存在瑕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改造设备欠款38000元,支付违约金5700元,共计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庆阳市金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智雯人民陪审员王马任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军
书 记 员 魏 照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