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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商初字第00697号
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汤远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末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天锡、被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末宝(第一次庭审)、尹宏宇(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按图纸为原告提供的稳定轮进行粗加工和精加工,原告再将被告加工好的稳定轮供应给德国客户。2014年8月26日,原告接到德国客户的投诉,称原告所供稳定轮平行度不良,只能作报废处理,客户据此要求原告重新供应。经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报废为被告加工不符合图纸所致,为此,原告重新购买各项原材料、进行各道工序重做了该产品,因重做上述产品,原告产生损失83453元,被告应予赔偿。另外,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数次逾期供货,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5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其为原告加工的稳定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稳定轮质量问题系因被告加工不合图纸所致,但无证据予以佐证。2、对原告诉称其存在逾期供货的稳定轮,认可其中一件稳定轮确有逾期情况,对逾期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三件稳定轮并不存在逾期供货问题。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根据原告技术要求为其提供稳定轮等产品的粗、精加工服务。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一份,原告以委外加工单/oem订单的方式向被告订货加工,交货数量及交货日期、加工要求等按下达的订单执行,如逾期则扣除合同/订单总价的1-10%,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结算。价格制定由被告报价经原告确认为准。协议另对运输、交货、付款、检验、质量、商业保密、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框架性约定。其中对质量方面,约定被告保证严格按照附件b技术条款和相关图纸所规定的技术条款进行生产,被告在加工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原告提供图纸的尺寸要求,原告按标准验收,如经验收不合格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对已加工好或最终客户已销售的机体,在后期发现的因被告质量原因引起质量事件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对检验方面,约定对出厂产品由被告进行自检,协议附件c规定了检验标准,货物运至原告处后,原告根据相关图纸及标准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做退货处理或与被告协商后另行处理。
之后,双方据此框架协议发生长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之后形成的交易习惯:发生具体业务时,由原告以传真或面签方式向被告发出委外加工单,如本案涉及的稳定轮类型业务,系原告将稳定轮送到被告处,由被告进行加工(含粗加工和精加工)。若要进行精加工,则由被告做好粗加工后通知原告,货物先运至原告处做下一道工序,做完之后再送到被告处进行精加工,被告完成精加工后,再通知原告收货。
在双方业务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编号为ww00001354的委外加工单、于2014年4月22日发出编号为ww00001355的委外加工单各一份,订单金额分别为6600元、19000元。订单第4条约定:请按订单交货期准时交货,如供货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延期一天扣此订单总价的5%货款,以此类推。被告陆续完成了粗加工步骤,并交付给了原告,对订单ww00001354项下图号/规格为94163567.10的一件稳定轮(含税单价2800元/件),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直至2014年5月7日才将粗加工后的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七日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按订单约定的延期一日扣款5%的标准,要求扣除货款980元(2800*5%*7),因原告货款已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980元的违约金。被告认可其存在逾期七天交货的事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对订单ww00001355项下图号/规格为94165093.11的三件稳定轮(含税单价3800元/件),订单约定到货日期为2014年5月3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完成粗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下一道工序后,又将三件稳定轮交付给被告进行精加工,在2014年5月19日及5月21日被告陆续将三件完成精加工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5月11日将三件稳定轮交付给被告进行精加工,从5月13日起计算违约时间,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其中两件,应支付违约金2660元(3800*2*5%*7),5月21日交付其中一件,应支付违约金1710元(3800*5%*9),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述所有违约金共计5350元。
2014年8月21日,原告位于德国的客户科柏拉斯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声称原告向其提供的稳定轮存在平行度超差的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作报废处理,要求原告重新制作一件替换产品,并提供了问题检测图片,原告根据德国客户的采购订单及反馈的邮件,找出问题产品系图号/规格为94165093.11的一件稳定轮,据此认为该稳定轮系被告生产,质量问题系被告加工不合图纸要求所致,要求被告赔偿该稳定轮带来的经济损失75853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诉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359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将加工款35950元已支付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单、送货通知单、外协加工单、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加工图纸、采购订单、邮件及图片、民事判决书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加工的稳定轮是否存在平行度超差的质量问题?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稳定轮哪些存在逾期供货情况?现分别论述。
一、被告加工的稳定轮是否存在平行度超差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庭审称出现质量问题的稳定轮系图号/规格为94165093.11中的一件,现在德国,因考虑运输成本问题,未运回国内。则实际是否存在稳定轮平行度超差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该质量问题,则出现问题的稳定轮是否系被告生产,是否存在生产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均无法确认,仅凭原告与德国客户之间的采购订单、往来邮件和图片来认定被告提供的稳定轮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实际往来看,被告加工的稳定轮在出货时以及交付给原告时,双方均会进行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入库,诉争的稳定轮已经原告检验入库,且平行度超差并非隐蔽的或检验技术复杂的质量问题,被告五月份向原告供货,原告八月份通过德国客户的使用方才发现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
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稳定轮哪些存在逾期供货情况
原告诉称订单ww00001354项下图号/规格为94163567.10的一件稳定轮逾期交货七天,被告认可该事实,双方在订单中约定延期一天扣此订单总价的5%货款,现原告仅主张按逾期交货的稳定轮价值(含税单价2800元/件)扣除相应的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订单ww00001355项下图号/规格为94165093.11的三件稳定轮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需为原告加工的业务包括粗加工、精加工两道工序,但在需被告完成的粗、精加工之间,需运回原告处进行其他加工步骤,因此精加工部件的最后交货时间亦取决于原告。三件稳定轮完成粗加工的时间符合订单约定,原告认为精加工部分最后的交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要求被告承担扣减相应加工款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种延期交货系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稳定轮存在平行度超差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称被告有延期交货的事实,经查明,确有一件稳定轮系延期交货,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金98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
二、驳回原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合计1307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浦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