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0560-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西塘村。
法定代表人:汤远帆,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7490-7,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电站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诉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清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双雄公司诉称,双雄公司与金马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签订多份《来料加工合同书》,约定金马公司将稳定轮毛坯送至双雄公司处,由双雄公司按照金马公司的要求进行粗细加工。直至今日,金马公司结欠双雄公司加工款47350元。双雄公司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马公司支付加工款4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等。
被告金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双雄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1份,约定由金马公司根据该协议下发订单给双雄公司,由双雄公司按照金马公司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产品。其中该协议第8.7条和第12条分别对争议管辖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在金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双雄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马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要求法院驳回。理由为:1、金马公司提交的2010年《框架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未加盖双雄公司公章,对双雄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1日,而本案争议发生在2014年的《委外加工单》,该合同项下的加工件已经早就不再履行;2、《框架合同和保密协议》第八条第七款的管辖约定是在该合同第八大项“商业保密协议”项下,系对双方违反商业保密协议的争议管辖,而本案争议的并非商业保密内容;而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管辖约定不在民诉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五个要素内,所以该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管辖异议听证中,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1日《框架合同和保密协议》1份(甲方写明为金马公司,乙方写明为双雄公司),该合同骑缝处加盖金马公司与双雄公司印章,在合同后的“甲方”处加盖金马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唐群康”签名,双雄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在合同后的“乙方”处没有加盖双雄公司公章,仅骑缝盖章,骑缝章不能证明双雄公司对合同项下条款的承诺。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签订方为金马公司(甲方)与双雄公司(乙方)的《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1份,合同约定双雄公司同意生产并供应给金马公司产品,具体描述参见委外加工订单清单,协议生效后,金马公司以订单形式向双雄公司订货加工;合同第8条“商业保密协议”中8.7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的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以协商解决为主。如协商不成,可提起法律诉讼,设计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双雄公司起诉时提交多份“委外加工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雄公司与金马公司于2010年订立的《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骑缝加盖双方公章,其中所约定的管辖内容应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合同8.7条“争议解决条款”结合合同上下文文义来看,合同第8条为“商业保密协议”,而项下条款如第8.5条、第8.6条、第8.8条对独立性、法律适用、生效条件等均作了独立约定,结合《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第12条的管辖约定来看,该条款应理解为对商业保密协议争议解决条款为宜;而在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中双方约定由设计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设计所在地应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本案产品系根据金马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设计所在地应为金马公司所在地,故该管辖约定系约定在金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金马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金马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