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商初字第01306号
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远帆。
委托代理人尹宏宇。
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
委托代理人秦祝平。
委托代理人胡天锡。
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来料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稳定轮毛坯送至原告处,由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粗细加工,直至今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7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73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所涉的加工款项原告与被告没有结算清楚,发票也没有开具,因此被告无从支付;第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及被告订单的要求按时按质的完成加工任务;第三、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存在延期的问题;第四、原告加工所涉产品在被告交付德国客户后遭到投诉,该客户直接扣划了被告的款项。被扣划款项涉及原告加工的该笔业务,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技术要求为其提供稳定轮等产品的粗、精加工服务。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一份,被告以委外加工单/OEM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加工,交货数量及交货日期、加工要求等按下达的订单执行,如逾期则扣除合同/订单总价的1-10%,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结算。价格制定由原告报价经被告确认为准。协议另对运输、交货、付款、检验、质量、商业保密、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框架性约定。
之后,双方发生据此框架协议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之后的形成的交易习惯:发生具体业务时,由被告以传真或面签方式向原告发出委外加工单,如本案涉及的稳定轮类型业务,系被告将稳定轮送到原告处,由原告进行加工(粗加工、精加工)。如进行精加工,则由原告做好粗加工后通知被告,货运至被告处做下一道工序,做完后送到原告处做精加工,原告完成精加工后,通知被告收货。
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公文一份,约定将稳定轮订单价格调整为:1、最大直径2000㎜以下的粗加工和精加工费用总计2800元;2、最大直径2000-3000㎜的粗加工和精加工费用总计3800元;3、最大直径3000㎜以上的粗加工和精加工费用总计6500元;
在双方业务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向原告发出编号为WW00001325、WW00001326、WW00001341、WW00001342、WW00001343的委外加工单共计5份,加工款金额合计18550元。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完成了全部稳定轮加工业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票面金额合计18550元(14150元+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但被告予以拒收,并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拒收证明给原告,注明:“因金额有误,故需退回。”
上述业务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编号为WW00001354的委外加工单、于2014年4月22日发出编号为WW00001355的委外加工单、2014年5月6日发出编号为WW00001366的委外加工单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600元、19000元、11200元,合计368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稳定轮共计11件,全程车加工(即包含粗加工、精加工)。原告随后陆续完成了全部粗加工步骤,并交付给了被告,但WW00001354订单项下的交货时间超过订单约定期限。之后,对其中型号为94165093.11的稳定轮3件(含税单价3800元/件)原告完成了精加工并于2014年5月21日前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对型号为94165097.10的稳定轮3件(含税单价3800元/件),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1389840的送货回单证实其已将该部分稳定轮完成精加工后交付给了被告,但无收货人签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同时提供其委托案外人无锡市中之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外加工单、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图纸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加工业务非原告完成,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余部件未完成精加工工序,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票据。现原告对此部分主张被告支付其28800元。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述委外加工单同时约定:“请按订单交货期准时交货,如供货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延期一天扣此订单总价的5%货款,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票到二月结款”(注:双方确认其即为账期60天)。
后原告因未能收回上述业务部分的加工款,故据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文、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发票、拒收证明、证明书、外协加工单、出门证,被告提供的框架合同及保密协议、委外加工单、外协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图纸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结欠原告部分加工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发票、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工款金额,其中对原告已开具发票的18550元,被告虽称因金额不符而拒收相应发票,但结合对应的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已完成了该部分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编号为WW00001354、WW00001355、WW00001366号的三份委外加工单所对应的共计11件稳定轮加工款28800元,结合送货单等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对其中规格为94165093.11的稳定轮3件的精加工(合同约定含税价款11400元),并已完成该部分合同所涉其余8件稳定轮的粗加工。对争议的规格为94165097.10的稳定轮3件是否已完成精加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精加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对此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抗辩该项精加工业务非原告完成,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加工事项,且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其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款不当,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以减少报酬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三份委外加工单中只完成粗加工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需为被告加工的部分业务包括粗加工、精加工两道程序,但在需原告完成的粗、精加工之间,需运回被告处进行其他加工步骤,因此精加工部件的最后交货时间亦取决于被告。被告抗辩认为最后交付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要求原告承担扣减相应加工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种延期交货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故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未出具相应的票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委外加工单中“票到二月结款”的约定应属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开具票据系原告需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并非付款条件,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付款时应出具相应的票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金马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双雄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359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04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12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陈晓凯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冯子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 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