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3083号
原告:***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APJN0X。
法定代表人:余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仓***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电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4374907A。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
原告***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能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春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雪怡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