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49号帝景苑综合楼。
负责人:葛文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崔惠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云,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书利,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宁津县。
原审被告:杨爱荣,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宁津县。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纵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苗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胜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文利,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李红,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刘胜梅,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陈海岩,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以下简称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公司)及原审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房地产公司)、张书利、杨爱荣、德州纵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家具公司)、刘文利、刘胜梅、李红、陈海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9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雅诺公司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10.5‰月利率及5.25‰月利率罚息并计复利,向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计复利;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执行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对被上诉人仅按10.5‰月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认定,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为金融机构,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将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进行并列,说明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依约收取该两个利率产生的复利。一审法院将贷款产生的贷款利率与违约产生的罚息利率混同,且作出不能同时适用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情况下,又否认罚息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属于事实认定的矛盾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应对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9.3条罚息违约金条款同样作出有效认定,并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基础上,作出不支持双方罚息约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未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案件罚息复利进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权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复利主张不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主张,该主张应受到司法支持。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虽然作为规章制度,但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予以遵守并获得司法保护。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融机构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追偿利息和复利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进行保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对金融机构的罚息复利持支持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院的观点。定西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384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长乐市佳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罚息及复利之和不超过法定利率限制,人民法院均应支持。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之和并不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该合同有关罚息及复利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之间向上诉人承担的利息及罚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的“申请事项”中明确列明“偿还申请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偿付日止)”,也就已经表明上诉人自2014年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已经将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进行了相应权利的司法主张。2、在2020年11月份,上诉人发现《执行申请》的“申请事项”范围与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的(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范围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为便于执行范围的统一,上诉人联系公证处出具(2020)鲁德州鲁北公证经字第466号执行证书(补证),并递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德州中院执行局在发现《执行申请》的“申请事项”范围与(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范围不一致情况后,建议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全面综合考虑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执行部门提交的《执行申请》所列的“偿还申请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偿付日止)”情况下,进行片面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执行程序中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自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权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借贷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罚息复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诺公司书面辩称,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2014年11月18日,公证处依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上诉人出具了(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未包括涉案利息,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已据该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并对答辩人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上诉人无权再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法庭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2020年申请对(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进行补正。虽然公证处在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2020)鲁德州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补证),但该执行证书是在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限后出具的,明显程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该执行证书无效。涉案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而上诉人直至2020年才申请补正,意图向答辩人开始主张涉案利息,明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亦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讲,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德州中院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9)鲁14执恢43号之七载明,因本案上诉人不接受能够足额抵偿其债务的房产,致使终结了(2019)鲁14执恢43号案件的执行,人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上诉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答辩人主张。综上,上诉人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嘉汇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张书利、杨爱荣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纵横家具公司、刘文利、刘胜梅、李红、陈海岩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利息6848382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并计复利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前期6848382元);利息计至偿付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与雅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德银东方红字第80918201312260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第2.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000000元第2.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伍个月零柒天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第3.1条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3.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月利率/30。第3.3条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五条还款第5.1条借款人按照下列(1)种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六条担保第6.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借款人承诺第7.12条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7.14条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意且已办理公证的,如果出现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为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第九条违约第9.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加盖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公章和雅诺公司公章及张书利签名。同日,嘉汇公司、纵横公司分别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刘胜梅、刘文利、张书利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李红、陈海岩、杨爱荣作为上述三人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是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依据其与雅诺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东方红字第809182013122600002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有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加盖公章、嘉汇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董立仁签名、纵横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胜梅签名。《自然人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分别有刘文利、刘胜梅、张书利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向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公证,鲁北公证处出具(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纵横家具有限公司、张书利、刘胜梅、刘文利,执行标的为借款叁佰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合计叁佰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在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其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执行中,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以被执行人纵横公司、嘉汇公司名下查封财产均属于轮候查封且对查封财产不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终结上述执行程序,待发现其有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上述执行程序。2018年3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申请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对之前查封的被执行人纵横公司、嘉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续查封。2019年11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德州年银行东方红支行申请作出(2019)鲁14执恢4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了上述执行程序。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即本案嘉汇公司所有的(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刘文利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房产在经过拍卖、变卖程序而流拍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和解履行中为由,申请暂不接受以物抵债,不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同意本案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终结执行。2020年11月3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执恢4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9)鲁14执恢43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6月17日,德州市鲁北公证处依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申请作出(2020)鲁德州鲁北证经字第466号执行证书(补证),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纵横家具有限公司、张书利、刘胜梅、刘文利。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执行标的为:借款叁佰万元,利息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合计叁佰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利息及逾期欠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另查,2020年11月2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雅诺公司名下账号为2312××××8149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划扣了存款57922.48元,其中46000元作为收取的执行费,剩余11922.48元交付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庭审中,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陈述一直未向各被告主张过涉案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雅诺公司尚欠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利息是多少,是否应当偿还;三、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2015年3月27日,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市鲁北公证处(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公证证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即本案雅诺公司至2014年11月13日尚欠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标的为:借款叁佰万元,利息: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合计叁佰贰拾柒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柒角肆分。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标的为“借款利息6848382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并计复利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欠息6848382.00元),利息计至偿付日。”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进行分析,前案的诉讼标的为本金和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后续利息,两案诉讼标的以时间予以区分,显然不应认定为同一。本案是因雅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在前案中主张的是因雅诺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在此之后又持续产生的。(2020)鲁德州鲁北证经字第466号执行证书(补证)并未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如以重复起诉驳回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起诉,则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并助长了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雅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零7天,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1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雅诺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雅诺公司尚欠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月利率10.5‰计算且在合同有限期内利率不变,故一审法院对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主张各被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并计复利的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所主张-14-的利息是在履行合同中持续定期所产生的的债务,因雅诺公司一直未予偿还贷款本金,故利息也一直产生。庭审中,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已明确表示未曾向被告主张过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于2021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雅诺公司偿还2018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雅诺公司、嘉汇公司、纵横公司、刘文利、李红、刘胜梅、陈海岩、张书利、杨爱荣辩称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之后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自2018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数额为1237950元,扣除之前已还的11922.48元,雅诺公司截止至判决之日止尚欠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1226027.52元。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汇公司、纵横公司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刘文利、刘胜梅、张书利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就涉案利息一直未向上述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主张嘉汇公司、纵横公司、刘文利、刘胜梅、张书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红、陈海岩、杨爱荣分别作为上述保证人的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甲方共同连带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但在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申请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和(2020)鲁德州鲁北证经字第466号执行证书(补证)与后续立案执行中并未将其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也从未向李红、陈海岩、杨爱荣主张过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和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在前述第二、第三焦点问题中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判决之日尚欠利息数额为1226027.52元;此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9元,由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负担17608元,由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提交一份《人民币管理规定》,拟证明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有权根据人民币管理规定向被上诉人约定罚息利率;同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案例即(2019)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38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金融机构借贷案件中进行罚息的约定是合法的,也是受司法支持的。嘉汇房地产公司、张书利、杨爱荣质证认为与我们没关系,不发表意见。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提交的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证明金融机构有收取罚息及复利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雅诺公司答辩意见和嘉汇房地产公司、张书利、杨爱荣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向雅诺公司及嘉汇房地产、张书利、杨爱荣、纵横家具公司、刘文利、刘胜梅、李红、陈海岩收取自2014年11月13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为基数,按10.5‰利率及5.25‰罚息利率并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在2014年11月13日向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书时,申请书写明“截至目前该单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产生逾期并欠息。为维护我行债权,现申请贵处出具公证执行证书。”。2014年11月18日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雅诺公司尚欠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0684.74元。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持该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20年6月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向德州市鲁北公证处申请对(2014)德鲁北证经字第2225号《执行证书》未涉及的2014年11月1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进行补正。本院认为,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在2014年11月13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中,并没有对2014年11月14日以后产生的逾期欠息提出申请。在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以后,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并没有对该《执行证书》提出异议,而是持该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到2021年1月13日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有不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调整。德州银行东方红支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李玉鹏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