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崔惠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商标主体部分为“YANUO”,与雅诺公司字号“雅诺”相对应,该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与雅诺公司的经营范围相重合。该商标注册时,***系雅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鉴于以上事实,涉案商标实际属于雅诺公司所有。2.本案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而***与雅诺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在该商标注册之前,雅诺公司就一直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注册之后,雅诺公司也一直在无偿使用,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经***许可,雅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至2020年6月30日的事实。3.一审判决要求雅诺公司停止侵权,该判决生效后,雅诺公司不能自由使用涉案商标,会损害雅诺公司现有的在先利益,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终止注册号第7402767号“
”商标的转让,将该商标恢复到***名下,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02767号“
”商标,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太阳能热水器;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壁炉;电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第7402767号商标注册时,***系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许可,雅诺公司使用第7402767号商标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后,雅诺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第7402767号商标,并于2020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转让。***发现后遂提起诉讼,并申请中止商标转让的诉讼保全申请,产生申诉责险费800元。雅诺公司辩称第7402767号商标是***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注册并一直由公司使用,该商标属公司所有,未提交雅诺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其他商标专用权权属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注册第7402767号商标时虽然担任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注册商标时,***、雅诺公司没有签订商标权属的合同,雅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的注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第7402767号商标注册信息中也没有共有人,故***享有第7402767号商标专用权,雅诺公司未经***许可,无权以其名义进行商标转让、继续使用,***要求雅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终止第7402767号商标的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以双方调解时的价格要求雅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妥,因双方协商的价格是在商标转让的基础上协商的,现该商标***名下,***的损失应以雅诺公司使用商标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进行赔偿,***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雅诺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雅诺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4027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终止第7402767号“
”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将该商标恢复到***名下;二、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负担2370元,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第740276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注册该商标时系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雅诺公司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现已从雅诺公司离职,雅诺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在商标注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转让,根据上述事实,***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雅诺公司未经***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商标转让,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雅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雅诺公司提出涉案商标系***担任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注册,应属于雅诺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雅诺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因***系以个人名义注册涉案商标,即便当时***担任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以此推定该注册商标归雅诺公司所有。在雅诺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注册证》的内容作为确认涉案商标权属的依据,雅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雅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侵犯其在先利益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诺公司对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以雅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认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对本案实体审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判并无不当。此外,案由错误亦不是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雅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廷廷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