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7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49858439D。

法定代表人:崔惠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钱雪梅,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褚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终止注册号第7402767号“

”商标的转让,将该商标恢复到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40276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因历史原因,该商标在2020年6月之前原告一直允许被告使用。2020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对第74027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截至2020年6月30日,逾期使用将构成侵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仍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遂向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过程中,被告曾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愿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万元转让费,后未支付,于2020年8月26日回复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称不和解了,已经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到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了。原告得知消息后查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发现“YANUO”商标确实正在转让过程中。我国《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原、被告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未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转让,被告显然是伪造转让协议,假冒原告之名申请注册商标转让。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标是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注册事宜,该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一直归公司所有,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商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02767号“

”商标,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烤箱;太阳能热水器;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壁炉;电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

第7402767号商标注册时,***系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许可,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第7402767号商标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后,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第7402767号商标,并于2020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转让。***发现后遂提起诉讼,并申请中止商标转让的诉讼保全申请,产生申诉责险费800元。

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7402767号商标是***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注册并一直由公司使用,该商标属公司所有,未提交被告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等其他商标专用权权属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注册第7402767号商标时虽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注册商标时,原、被告没有签订商标权属的合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注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第7402767号商标注册信息中也没有共有人,故原告享有第7402767号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权以其名义进行商标转让、继续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终止第7402767号商标的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以双方调解时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妥,因双方协商的价格是在商标转让的基础上协商的,现该商标原告名下,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使用商标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进行赔偿,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027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终止第7402767号“

”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将该商标恢复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负担2370元,德州市雅诺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 倓

书 记 员 季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