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116号
原告:茌平县信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路25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77-1号黄台商业综合体b楼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茌平县信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建材公司)与被告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被告豪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豪鑫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律师费136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友建材公司与豪鑫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信友建材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的聊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培训基地综合训练塔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信友建材公司***建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建设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豪鑫建设公司尚欠信友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200000元。
豪鑫建设公司辩称,我方只用了352820元的混凝土,货款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也给我们开具了352820元的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信友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信友与豪鑫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1107m3,供货金额552820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2820元货款,尚欠200000元未付;4.违约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违约金计算明细;5.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3600元;6.保函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7.被告方律师与原告方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屏)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8.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107m3;9.通话录音4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欠原告货款,但公司未给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于证据2、7、8、9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的签字及通话录音中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豪鑫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2.豪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用料清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只购买了352820元的混凝土;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1份,用以证***建设公司承揽的聊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培训基地综合训练塔工程建设项目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
经质证,信友建材公司对证据1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豪鑫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缺少首页,信友建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盖有豪鑫建设公司骑缝章,豪鑫建设公司对信友建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豪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豪鑫建设公司自认其仅在聊城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揽了涉案工程,该证据中显示的竣工时间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不符,且与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本院依法从聊城市消防救援支队调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该表中显示工程验收监督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与信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7、8、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将信友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豪鑫建设公司与信友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豪鑫建设公司购买信友建材公司不同强度等级的普通混凝土用于聊城市消防救援支队培训基地综合训练塔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未明确约定供货数量,最终结算量以豪鑫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联方量为准。每次累计使用1000方,结清本次1000方货款,待工程完工后结清剩余货款,信友建材公司为豪鑫建设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及收据。豪鑫建设公司违约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欠付货款金额的每月2‰向信友建材公司支付利息。信友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建设公司承担。
合同生效后,信友建材公司自2021年3月20日起***建设公司发送混凝土,至2021年9月,总共发送1107m3,价款共计552820元。2022年1月12日,豪鑫建设公司向信友建材公司给付货款35282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信友建材公司多次***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豪鑫建设公司拒绝给付,信友建材公司诉至本院。信友建材公司因主张权利与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3600元。
另根据信友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豪鑫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信友建材公司为提供担保,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豪鑫建设公司购买信友建材公司的混凝土,信友建材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豪鑫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豪鑫建设公司拖欠货款200000元,应当向信友建材公司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信友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次累计购买1000方,结清本次1000方货款”***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要求豪鑫建设公司自工程完工后给付全部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欠付货款金额的每月2‰向信友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故信友建材公司要求豪鑫建设公司以LPR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信友建材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本院按验收监督时间(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豪鑫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信友建材公司给付货款352820元,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58.7元(552820×2‰÷30×64),2022年1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双方合同约定,信友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建设公司承担,故信友建材公司要求豪鑫建设公司承担其因诉讼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县信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12日前的损失为2358.7元;自2022年1月12日起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豪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茌平县信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14100元;
三、驳回茌平县信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87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