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佳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京某某能家居有限公司、被告随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155号 原告:南京佳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W9T88T,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京**能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A0PN09,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花园108号。 法定代表人:随春营,经理。 被告:随春营,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佳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与被告南京京**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巢公司)、被告随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春营及其与京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巢公司、随春营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京巢公司、随春营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和二被告之间存在环保设备买卖关系,二被告尚欠12万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载明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偿还剩余欠款。后其与被告协商,将设备拖回,由其代售,售款冲抵欠款。后环保设备以4万元的价格售出,故尚欠货款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巢公司、随春营共同辩称:第一、京巢公司不同意支付诉争货款,该款是佳奇公司销售给京巢公司的中央除尘器价款,该中央除尘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京巢公司安装除尘器以后被南京市六合区**局责令整改、责令拆除,该设备目前已经由佳奇公司拖走,因此双方关于除尘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京巢公司不应当再支付该价款。第二、随春营是京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京巢公司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相信佳奇公司能够在2019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公司并未整改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佳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南京**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现变更登记为京巢公司)***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公司***公司购买面漆喷房1台85500元、成漆房1台70500元、干式打磨柜1台12000元、中央除尘1台130000元,不含票总价298000元,优惠货款280000元(备注:中央除尘按甲方机器安装完毕后来安装所需管道);第二条、产品交货时间为30日内;……第四条、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货款总额预付给乙方定金合计100000元,设备运到甲方工厂当日再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卸车,付1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2018年9月再付尾款30000元。……第八条、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立即组织验收,自安装完成(完工)之日起超过5天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甲方验收后,认为设备有质量、数量、技术标准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在验收两日内书面、电话通知乙方,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第十条、甲方未付清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拖欠货款期间设备发生任何事情由甲方承担后果,乙方有权不给甲方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佳奇公司向**公司供应了设备。**公司通过随春营账户已支付货款16万元。 2019年1月11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兹**公司因于2018年7月1日***公司购买了环保设备漆房除尘产品,总价款28万元,已支付环保设备款16万元,尚欠佳奇公司环保产品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若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随春营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南京市六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公司作出(六)**现决[2018]职管-01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为**公司存在下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2.无粉尘清扫制度,现场积尘严重;3.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4.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5.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作出责令立即暂时停产、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的现场处理决定。2019年4月2日,南京市六合区应急管理局向**公司作出(六)应急现决[2019]监管-022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为**公司存在下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2.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3.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4.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5.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6.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作出责令立即暂时停产、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的现场处理决定。佳奇公司于2019年9月份拆除,于10月份拖走中央除尘器。 还查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变更登记为南京京**能家居有限公司。佳奇公司**,其于2019年8月与第三方签订了二手设备购销合同,将中央除尘器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与京巢公司口头约定出售款冲抵欠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京巢公司与佳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中央除尘器等设备,***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主管部门查处,无法使用,京巢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销合同》约定京巢公司未付清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公司,京巢公司被主管部门查处后停产,佳奇公司已拆除拖走保留所有权的案涉设备,以行为解除《购销合同》;佳奇公司主张与京巢公司约定出售款冲抵欠付货款,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京巢公司虽出具《欠条》,但依据该欠条支付款项的前提系双方履行合同,设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否则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佳奇公司要求京巢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佳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佳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