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

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856号 原告: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长逸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N3RW59。 法定代表人:黄代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KXEE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解除《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12-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圆盘桨叶干燥机一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合计105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承诺2021年1月22日发货,但截止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外,原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2020)川0118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已对被告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告金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金石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截至起诉时被告金石公司仍未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金石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日,中创公司、金石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创公司向金石公司购买圆盘桨叶干燥机一台,价款为350000元。合同载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收到款7天内开具预付款的30%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结束再付10%(开具总额70%增值税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付清,终身服务;预付款到账后40天供方发货。”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等内容。 2020年12月3日,中创公司依约向金石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105000元。2021年1月7日,金石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2日发货,后未发。2021年2月24日,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催告函,通知金石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石公司退回预付款。2021年7月1日,中创公司为索要预付款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金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明细对账单、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金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金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也未能按其承诺的延期交付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义务,且中创公司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金石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中创公司对其已支付的预付款,有权要求金石公司返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中创公司要求金石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创水务科技环保(广东)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常州金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