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滨河路9号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昌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玲,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山西省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桥东路安居二区三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新梅,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争议房屋为和顺县村民委员会所有,是建设于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上诉人与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书》关于水、电、暖费用的承担为上诉人.和顺县村民委员会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内部约束效力,而水、电、暖费用的直接缴纳主体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顺县村民委员会。另外,《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2020-2021年度的采暖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更无对于各项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退一步讲,在合同租赁期满后,若由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采暖费的话,一楼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审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楼的实际使用人为冯延立、黄仕平等人,(均非上诉人)那么采暖费也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延立、黄任平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供热费及滞纳金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对于采暖费计算的标准认定错误《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证为确定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唯一标准,与所处的地理位置无关。再次需强调,本案争议房屋为和顺县村民委员会所有,是建设于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因此,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商业性质,也就意味着不能够按照非居民供热的标准收取采暖费。一审判决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处于县城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且二楼也由上诉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为由认定应当按照非居民供热标准明显是错误的。晋源楼整体不属于商业性质,就不应当按照非居民供热的标准收取采暖费,特别是二楼,一审认定二楼租给零散个人使用,但是该承租的个人如何使用?实际用途是什么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根本的原因就是经过承办法官实地勘察已经明确,二楼的房屋结构直接决定了根本无法用作商业经营,客观的真实情况是个人也仅用于居住使用。如果是商业用房,无论其位置是否偏远也应该以非居民供热的标准收取采暖费:如果不是商业用房,无论其位置是否处于县城的中心,或地段繁华,也不应当按照非居民供热的标准收取采暖费,一审判决的认定标准明显是错误的。所处地段是否中心、是否繁华可能会对于房屋的租赁价格有影响,但绝不会影响供暖价格。再退一步讲,在没有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按照房屋的实际用途收取采暖费,那么二楼实际的用途也仅仅为居住,不因上诉人出租与否而变更居住使用的性质。三、一审判决对于供热面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于涉案房屋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相关规定导致供热面积认定错误。非居民住宅按照建筑面积计收,而本案涉案房屋并非非居民住宅,当然不能按照建筑面积计收。一审判决经过现场勘验,已经查明楼梯间及一楼其中的一间房未安装采暖设备也就是说楼中很大一部分完全没有采暖,在此前提下仍然按照建筑面积计收暖气费显然错误,应当子以纠正。四、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时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提起反诉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任何理由拒不受理反诉请求,是对于原审被告实体权利的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的错误。故,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地厚热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其与和顺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书》关于水、电、暖费用的承担为上诉人,仅在双方之间产生内部约束效力,水电暖费用的直接缴纳主体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顺县村民委员会。既然双方在《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书》中约定,而这个约定又不违法,那么就应依约定执行,***就有承担水、电、暖的义务。事实上***在一审时不仅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而且已主动履行了部分交费义务且承认欠交我公司的供暖费。并且***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仍然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其也交纳了晋源楼二楼的部分供暖费,足以证明***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本人已开始履行义务。至于***提出二楼的实际使用人为冯延立、黄仕平等人,恰恰证明是***整体承租晋源楼后又分别转租出去的,是经营属性。二、上诉人***提出应以《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我公司通过网上查找,发现该通知是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仅仅调整北京市范围内的供热收费,并不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故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三、虽然晋源楼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但由上诉人***与和顺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书》以及任元汉村党支部书记任维彦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晋源楼的房屋性质为商铺。上诉人主张二楼为个人居住应按居民用热收取供暖费,但二楼也是由***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而且晋源楼整体的用电性质为非居民用电,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和顺县的县城规划,考虑到晋源楼所处的地理位置,综合认定晋源楼为商铺符合实际。四、根据《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顺县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和政发〔2020)2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居民住宅的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住宅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因本案晋源楼的性质为商铺,是非居民住宅,故我公司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收费依据收取供热费是符合规定的。五、上诉人对供热面积提出的异议实际上还是晋源楼的性质问题,因前面已经陈述清楚,故不再重复。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因为***提出的反诉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当庭驳回是正确的。七、一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4日晋源楼刚开始接受集中供暖时的核查面积是1944平方米,当时的收费标准是非居民每平米4元,整栋楼收费是按商用收取,并有上诉人***签字认可。虽然在庭审中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异议,法庭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但这个书证是客观真实的,充分表明在接入集中供热时是整栋楼按照商用核定的,并不能因为前一供热企业中顺热力公司的管理混乱违规收费行为而否定初期原始核定。况且全县类似情况多达1230户,供热面积124000平方米,均是按此办法执行。如果***的主张得以实现,将搅乱整个供用热市场,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我们注意到***租赁使用的房屋,以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热费并取得发票,事实上该公司并不在此经营,而是***另行出租。故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涉嫌偷税漏税行为,我公司将另行举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地厚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2021年度剩余供热费24112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供热费的滞纳金168.78元(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以24112元为基数,按照日加收1%。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和顺县××路××的晋源楼属于晋中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5年6月24日,和顺县村民委员会与***签订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晋源楼整体出租,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各项费用由***承担。”合同到期后,***未将租赁物返还交付和顺县村民委员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和顺县××路××晋源楼一层,2021年2月7日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路××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为王新梅,王新梅与***系夫妻关系。晋源楼二楼由***出租给个户使用,按年收取租金。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对晋源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晋源楼建筑面积长85m,宽12.6m,建筑面积共计2142m’。2020年7月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和顺县集中供热工程,为和顺县提供供热服务。2020年9月1日原告通过和顺电视台公布2020-2021年度取暖费收缴工作告用户书,实行“先交费、后供热、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供热价格按2017年和顺县发改局(和发改字(2017)4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为:居民用户按使用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4.20元,非居民月户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6.00元,计费期限为2020年10月15日-2021年4月15日,计6个月。”2020年11月16日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顺圈发出如下告知: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为采暖缴费优惠期,凡在此期间缴费的居民热用户,按应交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优惠期未交费的热用户,均须在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足额交纳取暖费。从次年元月1日起,将对未交费户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2020年12月9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出台和政发(2020)28号文件,文件规定:“本县供热期为六个月,原则上时间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居民住宅的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住宅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热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热费。未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等措施,对拖欠热费用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2020年10月19日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取暖费4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纳取暖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所涉晋源楼所有人为晋中市和顺县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24日和顺县村民委员会与***签订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约定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各项费用由***承担。后***又将租赁物进行转租,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租赁晋源楼一层使用,合同到期后***仍然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2020-2021年度供暖期间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交纳供热费票据虽然户名是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取暖费53000元是受***委托替其交纳的。原告起诉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供暖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价格标准向该收取供暖费,被告***未按规定足额交纳供暖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晋源楼二楼是否应按非居民用户收取供暖费的问题,第一,晋中市和顺县村民委员会在将晋源楼出租给***的时候是按商铺性质整体出租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任维彦的询问笔录均能体现;第二,从晋源楼所处县城的地理位置和实际使用用途看,该楼位于县城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一楼用于商铺,双方对一楼按非居民性质收取供暖费均无异议,二楼租给零散个户使用,被告虽主张二楼应按居民性质收取供暖费,但二楼也由***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具有明显的盈利性。第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用电表和被告和顺县祥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票据证据相吻合,电费单价一样,可以证明晋源楼是按非居民用电交纳电费的。所以晋源楼二楼应按非居民用户收取供暖费。关于晋源楼的供热面积问题,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晋源楼的建筑面积为2142m’,该楼楼梯间等个别部位虽未安装供暖设备,但2020年12月9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和政发(2020)28号文件明确规定:“居民住宅的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住宅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该楼按非居民用户收取供暖费,应按照建筑面积2142m'计算供暖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和滞纳金的请求,结合本县供暖费收取标准,晋源楼的供热费为6元/月*2142m’*6个月=77112元,除去其已经交纳的53000元,还应交纳24112元。因其未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应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2021年度剩余供热费2411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地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剩余供热费241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实际欠费额为基数按日1%。收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张票据的照片,证明2019年取暖费是按照一楼二楼分别收费的,以及一份《租赁合同》,证明旧的合同没有写明,重新签订的写明了一楼是商户、二楼是住家户,是续签的5年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时间是2021年7月1日签订,我们收取供热费的时间是2020年10月到2021年4月,所以该租赁合同对之前不发生效力。原审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第二份都是一致的,我们是续租,不是重新招标。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和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晋源楼系非住户,按照商业用户收取水费。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仅有自来水公司盖章和自然人签字,并未标明经办人的身份,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1.1管网改造后,直接向村委会收取水费,上诉人向村委缴纳水费,而对于晋源楼一楼和二楼是分两个电表,村委收取水费按照一楼和二楼的用水量分别根据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收水费的,该证明不能反应全部客观情况。原审被告质证意见:水费也是隔开的,一楼二楼不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案涉商铺供暖费数额认定是否合理?评判如下:首先,虽***与任元汉村签订《晋源楼整体出租协议》租期已满,但***继续占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事实上继续履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水费、电费、采暖费等费用由***承担,故***作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原审认定其作为供暖费的交纳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案涉租赁物收费标准问题,从《租赁协议》及任维彦的询问笔录能够体现晋源楼是以商铺性质整体出租,并且晋源楼电费、水费亦均按照非居民标准收取,结合该商铺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原审认定晋源楼应当以非居民标准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