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

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某某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600号
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大道万通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7RYW29E。
法定代表人:汤文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成立。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2015年12月27日,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2月27日起,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恒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5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按年度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400元(计算方法为:128.23㎡×0.52元/㎡/月×12个月×3年),被告未按年度交纳。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公司委托原告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该三年的物业费仍未交纳。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水系资溪县鹤城镇恒昌星城小区11栋1单元202室房屋业主,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3㎡。2015年12月27日,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2月27日起,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恒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5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按年度收取,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该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2018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恒昌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同时约定在乙方与资溪县恒昌星城物业委员会签订合同生效后,此协议才生效。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进驻恒昌星城小区开展工作,同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宣传公示,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和2021年向被告催缴过2016年至2018年的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原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用2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0.52元/㎡/月×128.23㎡×3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水作为恒昌星城小区的业主,虽未亲自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案外人与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也即《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水具有约束力。案外人为恒昌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案外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视为对债权转让,并且通知了该小区的全体业主,该转让行为对全体业主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0.52元/㎡/月×128.23㎡×3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孙克涛
人民陪审员  黄志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新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