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

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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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760号
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城西大道万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7RYW29E。
法定代表人:汤文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共计2,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资溪县恒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成立。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2015年12月27日,资溪县恒昌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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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2月27日起,原告为恒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5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按年度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088元(计算办法为:111.57㎡×0.52元/㎡/月×12个月×3),被告未按年度交纳。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公司委托原告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该三年的物业费仍未交纳。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产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为恒昌星城小区的业主,主体适格;3.物业服务合同、资溪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恒昌星城业委会与华凯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2018年,期满未解除的继续延续,案涉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凯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协议、授权委托书、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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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凭证4张、与业主委员会合同、进驻恒昌的照片2张,用于证明华凯物业公司委托原告收取业主拖欠的物业费;5.催收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2019年、2021年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且被告黄龙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资溪县鹤城镇恒昌星城小区21幢2单元101房屋业主,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7㎡。资溪县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成立。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2015年12月27日,资溪县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7日起,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资溪县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业主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52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按年度收取。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年度交纳。2019年4月2日,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乙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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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相应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进驻恒昌星城小区开展工作,同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宣传公示。此后,原告分别在2019年和2021年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恒昌星城小区的业主,虽未亲自与案外人资溪县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案外人与恒昌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也即《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案外人为恒昌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案外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全权收取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视为对债权转让,并且通知了该小区的全体业主,该转让行为对全体业主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088元(111.57㎡×0.52元/㎡/月×12个月×3),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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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溪县纯净乡村环保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增
人民陪审员  徐雪萍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冰倩
书 记 员  夏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