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3187号
原告(被告,下同):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新兴西大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461T。
法定代表人:薛灵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王立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下同):***,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王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驳回***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存在严重过错,中钢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众所周知,中钢公司改制期间,曾统一与所属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金,员工与改制后的企业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且被告于2006年9月1日领取了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经济补偿金16,368元。***于2018年8月以“视神经脊髓炎、慢性胃炎、带状疱疹后神经痛,左眼视力下降,四肢麻木,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为由请求休病假。在***所谓休假期间,长期以邢台德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生产活动,带队到中钢公司厂区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的行为遭到知情人举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性质严重,影响恶劣。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43条规定和中钢公司第十六届四次职代会通过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中钢公司经征得工会同意,研究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钢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因与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冲突,应归于无效。二、***无权要求所谓休假工资差额。***长期以来,请假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真实情况是在其他单位从事有偿劳动。在此期间,尽管***没有为中钢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但机械轧辊公司已经按每月1,150元的标准支付给***工资。***存在严重过错,要求所谓休假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邢信劳人仲案[2021]第52号仲裁错误裁决应予以纠正。
***辩称,应依法驳回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钢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动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单方解除合同未遵循法律规定流程,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钢集团应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支付赔偿金。2、***1993年参加工作,至请病假前的2018年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医疗期为24个月。***均是按照单位的病假审批要求请假。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限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有权要求单位支付病假期间的差额工资。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钢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97,364元。2、判令中钢公司向***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5,272.7元。3、判令中钢公司把***失业保险理由改为单位辞退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配合***转移个人档案。事实与理由:邢台市信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邢信劳人仲裁(2021)第5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应该支付赔偿金197,364元。裁决书认定***违反《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违反《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45条之规定,其次《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并不知情,中钢公司没有公示、也没有组织学习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中钢公司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中钢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综上,中钢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197,364元。二、应该补发***病假期间工资差额是15,272.7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第2款及《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钢公司应该补发***病假期间工资差额为15,27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一份公正裁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补偿金,也不应当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3年1月1日到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2006年7月30日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7月31日解除,并由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领取与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经济补偿金16,368元。2018年7月***向中钢公司申请休病假,中钢公司经审批同意其自2018年8月1日起休病假,休病假期间中钢公司按1,150元/月向***发放工资。2020年7月21日中钢公司以***在公司审批的病假治疗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且未支付任何补偿。***不服该决定,以中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邢台市信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中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补发病假期间工资。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邢信劳人仲案[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中钢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差额4,36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45元。中钢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另查明,***自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邢台德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为1,590元/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为1,790元/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为1,790元/月。
本院认为,***于1993年初参加工作,至2018年其工作年限已满20年以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要求医疗期期间工资待遇按同期最低工资80%发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差额为: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按(1,590×80%-1,150)元/月×15个月=1,83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按(1,790×80%-1,150)元/月×9个月=2,538元,合计为4,368元。鉴于***在休病假期间在中钢公司内从事外包施工工作,违反了中钢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故中钢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程序违法,故***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中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按照《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程序执行,程序存在瑕疵,综合考量,酌情应由中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宜,***月工资数按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月计算,实际工作年限按与中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2006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20年7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790元/月×14个月=25,060元。***主张中钢公司把***失业保险理由改为单位辞退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配合***转移个人档案,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钢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4,368元、经济补偿金25,060元。
二、驳回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