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金融城3幢2-1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803、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润祥置业(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99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工地摔倒受伤是其站在人字梯上拉电线,因自己操作失误被电线绊倒后摔倒在地上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正常的治疗费用在5万元左右,而**花费了26万余元,超过了正常的标准,其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有待证实。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报告未能详细说明25%的标准。3、沿海安装公司为**投保了保额为15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在出险时应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但一审法院根本就未审查是否有雇主责任险。4、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载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七页又载明“经审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判决书前后对司法鉴定所名称、原告姓名均搞错,说明该判决书不严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上诉人一审自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一审考虑到双方的混合过错程度,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3、所有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相关医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对症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对医院的各种医疗方案无法选择。 ***辩称,1、**因自身原因发生事故,至少应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2、沿海安装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剩余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承担。3、***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医药费过高。正常治疗费用应当是5万元左右。5、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是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沿海安装公司辩称,认同上诉状第一、第二点理由,沿海安装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实际雇佣人是***,***的业务也是由***发包给他的。 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辩称,同意第一点上诉理由。其他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沿海安装公司、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466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沿海安装公司、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祥置业公司将电子信息产业园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厂房整体发包给展业建设公司承建。展业建设公司将上述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沿海安装公司。沿海安装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再次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后***雇佣**进场施工。 201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因故摔倒受伤。针对**受伤原因,**庭审中向**:事故发生时,我站在人字梯上,因为拉电线,被电线绊倒摔倒地上。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住院,出院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出院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期间产生医疗费267305.82元。**受伤后,***向**支付了107000元医疗费。 2020年7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等,目前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预估为8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沿海安装公司具有水电安装相关资质,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由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作业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的分配;2、**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 (一)关于**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沿海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在上述层层分包关系中,沿海安装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沿海安装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已尽到了选任上的注意义务,故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如**所述,本起事故在于**的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的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其受伤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 关于***提出的沿海安装公司已经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二,即使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被告可另行理赔。关于***提出的可能存在医疗事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关于**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267305.82元。关于***提出**可能存在过度治疗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治疗过程中,医院是依据伤者伤情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治疗方案,伤者及其亲属对治疗方案无法选择或者干预。因此对***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000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予以支持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330元(111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400元(90天×2×80元/天)。5、误工费,**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为200元/天,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且其从事行业具有工作时长不确定性,酌情以14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25200元(180天×14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104920.32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8、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427006.14元,由**自行承担128101.842(427006.14×30%)元,由***赔偿301904(427006.14×70%+3000,取整)元。关于***垫付的107000元医疗费,因其尚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396元,冲抵后余103604元。据此,***尚需赔偿**198300(301904-10360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8300元;二、***、沿海安装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鉴定费2642元,合计6792元,由**负担3396元,由***、***、沿海安装公司负担339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的医疗费认定是否合理;3.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系自己操作失误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受雇于***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考虑到**自身存在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酌定**自担30%责任,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267305.82元。**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医院依据伤者伤情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治疗方案,伤者及其亲属对治疗方案无法选择或者干预,且治疗效果因人而异,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也可能存在差异。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超过正常标准,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与案涉损伤无关或不合理的医疗费,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经查,**因案涉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给予临床对症治疗。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的病历资料,结合其阅片所见以及该损害后果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影响程度,对照鉴定标准认定构成**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评定具有损伤基础,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且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对司法鉴定所和当事人名称写错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中的“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应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本院予以更正,但该处笔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关于上诉人提出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理赔雇主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