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中心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与华佗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602MJA7000394。
法定代表人:彭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一期X12幢105/105中/105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LQC9M。
法定代表人:徐光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亳州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亳州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至今有大量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诉人的实际使用量来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请求上诉人签收,是为了应对货票同行的飞行检查,故发票的开具及签收,不代表对应货物已实际使用,付款条件并不具备;2.编号bzzx2017007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的金额不应包含该合同项下的货款;3.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部分货款到期未付,违约金最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上诉人没有违约,且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要求退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同意退货。因此,应从货款中扣除上诉人退货的金额287999.7元。
被上诉人东华医药公司辩称:1.如退货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进行退货,且相关货物上诉人已经收取并使用,退货的行为发生在双方诉讼之后,显然上诉人是为了规避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退货行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承担给付责任;2.案涉合同实际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就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3.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合同中也有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4.双方的合作从2017年5月开始,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产生86万元的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文未付。
东华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亳州中心医院支付货款8646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8月31日违约金总额为110139.73元,以后以货款8646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亳州中心医院赔偿律师费损失55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亳州中心医院(需方)与东华医药公司(供方)先后签订十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华医药公司向亳州中心医院提供各种医疗器械,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期限为“按实际使用量开具发票后6个月内付款”或“以实际送货数量为依据开具销售发票,需方验收后3个月付款”。如滞销、近效期和过期等需要退换货的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东华医药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以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华医药公司陆续发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亳州中心医院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发票签收单上均注明:该签收单所列发票金额与贵公司实收货物相符。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10日,东华医药公司累计供应医疗器械金额合计为864660.2元,亳州中心医院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9月17日,亳州中心医院向东华医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对未使用耗材进行退库处理。该函通过快递方式发出并于2018年9月19日签收。
2018年12月25日,亳州中心医院将退还的医疗器械运至东华医药公司,双方经协商对于退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亳州中心医院将医疗器械运回。
一审另查明:东华医药公司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5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华医药公司与亳州中心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退货是否达成合意以及案涉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退货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亳州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发函要求退货并将退货的医疗器械运送至东华医药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终并未对退货形成一致意见,亳州中心医院也已将拟退货物拉回,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对退货达成合意。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按实际使用量开具发票后6个月内付款或者以实际送货数量为依据开具销售发票,需方验收后3个月付款,以亳州中心医院最后收货时间2017年12月10日起算,至东华医药公司起诉之日付款时间均已届满。第三,按照发票签收单记载,亳州中心医院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但其直至2018年9月17日才主张退货,在接近一年的时间里亳州中心医院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退货的请求,而在东华医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开始申请退货,此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综合上述情形,亳州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同时主张退货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另,亳州中心医院实际欠款为864660.2元,东华医药公司仅主张亳州中心医院支付货款864659.3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东华医药公司按月利率2.6%标准主张违约金既无合同约定,也过分高于亳州中心医院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律师费,合同已有约定,且东华医药公司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亳州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华医药公司支付货款864659.3元、违约金63542.15元(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以86465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740元;二、驳回东华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5元,减半收取为7037元,由亳州中心医院承担6718元,由东华医药公司承担319元。
二审中,上诉人亳州中心医院提供了五份新证据:1.退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货37200元,该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进行退货,在发生滞销、近效期、过期均可以退货。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可以退货的期限;2.出库复核单、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的发票是在送货时就提交了,并不是按照实际使用量来开具的;3.发票(编号尾号8391、8392、8394、8395、2374、2375、2377),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品名、金额、数量和编号bzzx2017007合同金额、品名、数量是对应的,该货物不是被上诉人供应的,上诉人不存在付款义务;4.国家食品药品总局《关于整治药品流通领域违法经营行为的公告》,证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购销药品时,证、票、账、货、款要相互对应一致。为了符合上述要求,被上诉人在供应药品时一并提供了发票,故发票的用途是为了满足国家规定的检查用途,并非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5.短信截图三份,证明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通过短信告知被上诉人库存耗材退库处理,被上诉人表示“如果是我的肯定没问题”,故双方关于退货问题已达成合意,对于剩余货物应按退货处理。
被上诉人东华医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同意核减37200元。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发票及对应的货物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不管上诉人是否使用,都应当支付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相应的货物,无论编号bzzx2017007合同是否存在,上诉人均应支付货款。证据4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交易的货物是医疗器械,不是药品,故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短信内容有删减拼凑的行为。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对退货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单方要求退货,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不能产生合同履行变更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亳州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除对“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亳州中心医院(需方)与东华医药公司(供方)先后签订十份《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亳州中心医院(需方)与东华医药公司(供方)先后签订九份《购销合同》。
二审又查明:2018年5月31日,亳州中心医院向东华医药公司退货,金额为37200元。因此,亳州中心医院差欠东华医药公司的货款为827459.3元(864659.3元-37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东华医药公司和亳州中心医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东华医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和开票义务,截止东华医药公司起诉之日,所有货款均已达到结算期限,但亳州中心医院至今分文未付。
虽然案涉合同中有关于退货的内容,但该条款同时约定退货需由双方协商解决,除了2018年5月31日的退货,亳州中心医院在本案诉前再无任何退货请求。亳州中心医院在收货接近一年时间后,单方提出退货申请,并以此对抗东华医药公司的付款请求,有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东华医药公司根据亳州中心医院签章的发票签收单,主张亳州中心医院支付货款827459.3元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亳州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东华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减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至于律师费问题,亳州中心医院逾期付款,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东华医药公司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亳州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亳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7459.3元、违约金55966.8元(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之后以82745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元,由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由亳州中心医院负担10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9元,由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由亳州中心医院负担12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