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5476号

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兴大道与轩辕路交口东南角15#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LQC9M。

法定代表人:徐光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昭阳路与滨州路交汇处香河农贸市场二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6JA61W。

法定代表人:宋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被告岐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446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102156.8元(以1446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0.2%/天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1102156.8元,以后应计算至款清息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第5项付款期限第1条的约定“协议签定后24小时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货款:1446400元予以供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全部货款。同时按照协议约定,交货时限为收到货款后的三到五天。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忠实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岐黄公司辩称:首先,签合同和打款被告都没有参与,原告的诉求应当联系中间人,被告全力配合追查款项,至于其他违约金,只能说谁和原告联系的、谁让原告打的款,就去找谁,被告会配合原告,毕竟合同是和被告签的,款是打给被告的,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认为被告的责任就是全力配合原告去追款;并且,被告收到的款也都转出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产品购销协议》电子打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对购销熔喷布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履行合同的熔喷布,因此构成根本违约,证明被告违约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按照货款金额的0.2%/天计算。

被告岐黄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以前和之后被告都不认识原告公司法人,包括原告代理人说微信联系也不是和被告联系,被告也不知道他和谁联系的,直到给被告打款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是被告认识的一个人祝凤彬告诉被告收到了一笔款,让被告打给黄涛,但是被告不认识黄涛,被告把1446400元全都打给了黄涛。之后的事情,被告大概知道一点,被告也去上海见到了祝凤彬和黄涛,他们去上海等熔喷布,然后被告才了解他们中间还有一个叫肖维顺的,肖维顺和原告之间联系的,被告之前也不认识肖维顺。

被告岐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都转给了案外人黄涛。

原告东华公司质证称,该转账凭证可以印证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1446400元,被告收到合同约定货款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人民币属于种类物,被告收到原告的合同款以后对货款享有所有权,之后如何处分系被告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签订日期2020年4月8日,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买方为原告东华公司,卖方为被告岐黄公司,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医用BFE99,25G,175MM的进口熔喷布2吨,单价(含税)36.16万元,总金额(含税)72.32万元,购买规格型号为医用BFE99,25G,240MM的进口熔喷布2吨,单价(含税)36.16万元,总金额(含税)72.32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446400元。交货时间:以需方货款订金到达供方账户日起订舱飞行计划(空运)提供航空编号以供查询完成。交货数量4吨,累计完4吨订单,交货时限为3-5天。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货款:1446400元予以供方。如需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超过24小时仍未付款的,则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供方因自身原因未如期交货,则按照未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的0.2%/天加收滞纳金。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合同总金额30%订金最快的速度安排出库,联系转机发货,当天或最迟隔日发货。如果供方未按照合同数量发货,承担全款退款。如因政府政策或航空管制等不可抗等因素导致供方未能如期交货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东华公司向被告岐黄公司转账144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故向被告索要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涉案《产品购销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岐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涉案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而是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确如被告所述,该协议系案外人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对案外人使用其公司公章系知情且同意的,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概括授权,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综上,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岐黄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20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46400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供应货物。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供应了约7吨的纺粘熔喷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446400元货款后,又将该笔货款打给了案外人黄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再将款项打给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4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未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的0.2%/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因合同约定交货时限为3-5天,原告于2020年4月8日付款,按照最长宽限期五天计算,被告自2020年4月14日起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以144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该协议已经终止,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6400元;

二、被告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4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8元,减半收取13594元,由原告安徽省东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由被告日照岐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伟

书 记 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