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4146号 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特色商业区饮食公司办公楼207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44F7N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栋(实习),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周口市商水县城关乡周商路中段S213省道东侧印象**4号楼4**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9FBDQ7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职务: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1**20层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9309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皓栋(实习)、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659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在2325.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数额为2312154元,利息以231215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利息共计114138元,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利息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段时期的利息以LPR为标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涉案工程名称为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该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量暂定21000米。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为115.5元/米,该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暂定金额为24255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甲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后,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桩基经检测合格,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质量标准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全部交给甲方,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付清余款。此外,该合同还对签证变更、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过双方结算,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为2615659元,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外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3505元,目前,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12154元。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分别为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美豫银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1.66667%,认缴出资额为37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实际出资额为1374.6万元;其中青岛美豫银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33.33333%,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实际出资额为300万元。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际出资未达到认缴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未缴出资(2325.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无钱支付。 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桩基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以施工图纸图示的根数乘以桩长进行计量及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为115.5元每米的内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涉案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签证变更等内容;二、商水县竞合?公园里10#、15#、16#楼桩基工程形象进度照片、10#、15#、16#楼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量报表、2020年12月1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单、竞合?公园里1#、2#、3#、5#、6#、7#、8#、9#、11#、12#、13#楼工程量表格、2021年4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单、1#、2#、3#、5#、6#、7#、8#、9#、10#、11#、12#、13#、15#、16#桩基检测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各桩基经检测已合格,质量达到涉及要求的承载力、质量标准,原、被告经结算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615659元;三、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明目的: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为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股份61.66667%,认缴出资额为37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374.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现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期限已届满,其应在未出资额2325.4万元范围内对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仍拖欠工程款2315659元的事实。 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涉案工程名称为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该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量暂定21000米。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为115.5元/米,该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暂定金额为24255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甲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后,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桩基经检测合格,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质量标准以及工程竣工资料全部交给甲方,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过双方结算,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为261565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电费3505元,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余工程款2312154元(2615659元-3505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4日,共有三位股东,分别为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美豫银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1.66667%,认缴出资额为37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实际出资额为1374.6万元;其中青岛美豫银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33.33333%,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水县竞合?公园里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1215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此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利息应从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利息为114138元,2022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12154元及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利息114138元(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12154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水县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竞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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