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13号
原告:芜湖天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68946507(1-1)。
法定代表人:汪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0910339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琪玮,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置山庄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30220M。
法定代表人:郭红梅,总经理。
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
负责人:朱晓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199110835261。
原告芜湖天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隆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鲍琪玮,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红梅,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天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62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标准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对芜湖市镜湖区梅苑新村小区停车位进行全面改造和扩建施工建设;原告施工费用由被告收取现有小区停车位业主缴纳的停车泊位费用于专款专用支付原告,如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超出部分,将继续收缴小区业主停车泊位费支付,直至此项工程款付清为止。随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及时施工,2013年11月底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246212.36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剩余116212元未支付。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没有异议。2013年业主私自在草坪建立了停车位,当时我公司负责管理梅苑新村的物业,梅苑新村业委会和我们协商要统一规划车位,我们收取的工程款是业主停车位的钱。2013年工程就开始进行了,预算款大致为10万元左右,建设过程中停车位进行了扩建,工程款超额。我们和业委会协商专款专用,不够部分继续收缴,但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不再为梅苑新村服务,所以工程款拖到了现在。
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辩称:1、业委会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提交的与业委会有关联的证据是业委会与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的一份材料,该材料并不能产生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属于当事人选择错误;2、原告与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1日签署了结算表,而此时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早已于2014年3月与业委会解除了物业管理合同。因此,案涉工程款无论真假、多少都与业委会无关;3、业委会于2014年4月1日与天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物业管理的协议并办理了清结移交。在上述过程中,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从未提及车位改造工程款问题,因此,即使业委会与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未竟事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业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梅苑新村小区停车位进行全面改造和扩建,该改建工程由天泰物业公司组织实施,施工费由天泰物业公司收取现有小区停车位业主缴纳的2014年元月-2015年12月两年的停车泊位费,预收款共计13万元,专款专用。如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超出部分,将继续收缴小区业主停车泊位费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该协议加盖了两被告印章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梅苑新村物业处印章;2、2013年10月26日,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梅对《一平方米停车场路基报价(确定价)》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报价表确定路基平均158元/m2;3、2015年11月21日,原告芜湖天隆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对梅苑新村车位改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46212.36元,两公司均在结算表盖章确认。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梅在结算表中备注:已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剩余拾壹万陆仟贰佰壹拾贰元未付,情况属实;4、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与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日,此后梅苑新村小区由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服务。
上述事实,有改造协议、路基报价表、梅苑新村车位改造结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合同,但停车位改造扩建工程已完成,双方于结算表中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16212元,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施工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就梅苑新村小区停车位改造及扩建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解除与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导致停车费收取条款实际履行不能,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另案解决,原告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且各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未在工程结算表中签字盖章,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梅苑新村业主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天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天泰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