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玉溪鸿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华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玉河社区天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91558338。
法定代表人:郭家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时代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99749U。
法定代表人:罗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云南云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新排社区天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312243580。
法定代表人:马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官平,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斌,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凤,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靖市沾益区法院(2020)云0328民初3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853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3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仅判决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7460元的工程款,一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偏袒第一、第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持的《施工合同》与第一被上诉人所持的《施工合同》第四条费用及结算的约定,出现了二个不同的约定条款如何判断谁真谁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如何判断出现二个不同的约定条款谁真谁假的问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一)上诉人所持合同4.1约定:本合同非标设备按碳钢2850元/t,不锈钢另计,按实际重量计算……4.2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合同签订,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布置好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并提供现场施工人员伤残保险,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暂估57万元)的20%作为预付款,即57X30%=17.1万元……(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所持的《施工合同》出现了第四条费用及结算的约定不同,反映出在《施工合同》中设备安装费用约定不明。(三)关于上诉人《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与第一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不相符的原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家春当庭已说明是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老公陈杰喊把《施工合同》原件及结算交回去审核,所以没有多想,也没有想到对方会作出这种不道德的事情。郭家春还说当时送合同时还有李某和余某、薛某在场,只是没有想到在法庭上对方会如此无赖,才造成如此被动。上诉人认为,依照民事诉讼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上诉人说的有上诉人的道理,第一被上诉人说的有第一被上诉人的理由,但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为了本案的公正裁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安装工程费要求上诉人及第一被上诉人对该安装工程进行鉴定,评估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设备安装工程费作为裁判根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主观思维作出判决。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一被上诉人50000元的违约金,也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施工合同》4.2条款中约定的整体安装结束(机械部分安装完成,除电气未安装以外),庭审中第一被上诉人已确认是部分分包即机械设备安装,不含电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事实上是电气工程没有完成,但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同时到施工目的地去看,已经冒着白烟说明已经在使用了,因此反诉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是在显明的偏袒第一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一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6260元。不仅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是显明的违反客观事实。一审中第一被上诉人己确认是部分分包即机械设备安装,不含电气,故涉及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四、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总发包人应当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责任。(一)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第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说是第二被上诉人拖欠工程安装费,上诉人作为实际实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二)第二被上诉人所称:涉案工程项目经多次试运行调试,均未调试合格,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结算条件,其理由恰恰违背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正好印正了其理由不可采信。第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四即项目试运行情况纪要3份中就反映出一个问题:2019年7月7日项目试运行有那么多问题,却在一夜之间就能改好?即7月8日又继续试运行。然而,2019年8月1日与第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却将2019年8月5日试运行的问题又指责到上诉人头上。(三)第二被上诉人所为的三份项目试运行情况纪要均没有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的相关工程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何况550多万元的技术工程却连监理部门都没有参加试运行或者是根本没有监理公司监督整个工程,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四)第二被上诉人与被一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告知上诉人。因此,第二被上诉人以解除与第一被上诉人的合同的理由不能对抗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受合同定价57万元的限制,上诉人主张80多万包括新增部分,但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新增工程导致价格变更,因此,其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撑的。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证人对逾期施工的事实都有证人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达110万,一审判决仅支持5万元违约金过低。3、一审判决12600元的工资,此项判决错误,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除一审出庭的两位工人的工资外,还支付了其他人的工资共计36200元。对于违约金和工资认为错误但未提出上诉,理由是不想再与上诉人纠缠此事,但上诉人依然要做上诉,我方保留追索一切损失的权利。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状部分表述前后相矛盾,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其法律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协助被反诉人尽快完工而雇请工人支出的工资3657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期罚款171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57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珠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商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整个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范围内的设计、设备供货、工程施工、安装、调试;整个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经国家环保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安全部门通过验收并取证、人员培训、维护保修。整个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工期限定为2019年3月2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使甲方具备运行条件。合同总价款550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预付脱硫、脱硝系统总价款的30%,脱硫塔、脱硝塔(反应器)主体建筑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脱硫、脱硝系统总价款的40%,现场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国家环保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安全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正常使用后,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30%款项。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鸿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云南珠江集团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工程的卸货、施工、配合调试、验收(包括资料编制及移交)工作。本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项目执行过程中不予增补。项目工期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包括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指施工材料,如焊条、氧气乙炔、铜鼻子、电缆标牌、水电费用等,主设备和油漆等主材由甲方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卸车及设备保管费、材料检测费、利润等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费用。乙方承诺将合同总额的5%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约定:合同签订,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布置好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并提供现场施工人员伤残保险,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57×30%=17.1万元;乙方完成主体设备(脱硫塔、脱硝反应器),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57×20%=11.4万元;整体安装结束(机械部门安装完成,除电气未安装以外),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57×20%=11.4万元;设备168运行及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合同总价的35%验收款,即57×25%=14.25万元;质保期为环保验收后三个月,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十个工作日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及资料款,即57×5%=2.85万元。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安全、质量、工期无法满足项目要求,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人员进行补救,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施工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应向总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总承包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和被告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和原告鸿达公司均未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完成项目的施工。在2019年7月,被告珠江公司进行联动调试时三次均未获成功,经被告珠江公司要求整改后,被告**公司明确向被告珠江公司表示无力整改和处理。二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解除《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商务合同》。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了43万元。被告依据法院作出的(2019)云0328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2540元,并在调解书中约定该款从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鸿达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诉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3000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雇请工人支出的工资36570元和支付工程延期罚款171000元、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57000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关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的问题。原告鸿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互核对。在该复印件中,费用及结算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本合同非标设备按碳钢2850元/t”与被告提交的《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中费用及结算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明显不符。因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原件可以进行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自己持有的合同复印件真实,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本合同非标设备按碳钢2850元/t”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核算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并且每页合同的纸张侧边都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法院对该份合同认定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是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公司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的《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商务合同》和被告**公司与原告鸿达公司签订的《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57万元)是有效的承揽合同。被告珠江公司辩解称对原告承揽该项目不知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写明是脱硫脱硝项目,说明被告珠江公司知晓和同意原告鸿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安装,因此,被告珠江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原告鸿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主张570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主张工程款85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43万元,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82540元,合计512540元。被告**公司辩解向案外人化树斌支付的17.1万元中有6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公司也未出示化树斌向原告付款6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因此,化树斌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原告鸿达公司和被告**公司合同中的约定,“设备168运行及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合同总价的35%验收款,即57×25%=14.25万元”,原告鸿达公司和被告**公司施工的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至今并未系统运行成功和通过环保验收。虽然原告鸿达公司施工的项目没有运行成功和通过环保验收,但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鸿达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也未请求原告鸿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只是辩解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70000元,法院视为被告**公司对向原告全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不持异议。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鸿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2540元(含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其余的工程款57460元(570000元-512540元)。原告请求被告珠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支付雇请工人支出的工资36570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鸿达公司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责任事故6.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安全、质量、工期无法满足项目要求,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人员进行补救,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为了减少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雇佣相关人员从事施工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反诉被告鸿达公司对反诉原告雇佣左汝祥、王家鹏从事配电和拉线、焊接管道阀门工作无异议,法院认为左汝祥、王家鹏二人从事的工作确实属于反诉被告从事的工作,因此,对反诉原告支付给王家鹏的工资5250元和左汝祥的工资11010元,合计16260元,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反诉原告并未出示李海军、陈林兴、朱学坤、高林福的做工开始日期、结束日期的记录和双方对工作内容及工资的约定,并且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珠江公司已经约定2019年8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支付给李海军、陈林兴、朱学坤、高林福的付款记录是2019年11月12日以后。因此,反诉原告的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雇佣工人李海军、陈林兴、朱学坤、高林福完成反诉被告未完成工作并支付了对应报酬的事实,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李海军、陈林兴、朱学坤、高林福的雇佣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期罚款171000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鸿达公司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7条工期、质量延误考核的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延期2周,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第一次性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视情况对乙方罚款2至10万元,乙方承诺30天内免费整改完成并通告验收,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双方在2019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反诉被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是事实。反诉被告辩解自己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致使工期延长,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除合同外还有其他增加的工程量,该辩解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实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合格和通过验收的工程,其未按期完工和通过验收的违约事实成立。反诉原告与被告珠江公司签订的《云南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系统商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反诉原告也未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反诉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该罚款视为逾期违约金。反诉原告并未出示自己向被告珠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支付逾期违约金110万元的事实。在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项目和整改后未通过验收时,反诉原告虽然雇佣人员完成了部分反诉被告的工作,但反诉被告不是负责全部完成被告珠江公司交付给**公司的项目,设备供货等工作是由反诉原告完成,反诉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时向反诉被告提供了项目所需的全部设备和货物。在工程需要继续施工和整改时,反诉原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得工程施工继续进行,未按照被告珠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和整改,致使被告珠江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对导致工程逾期和至今未通过验收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酌情认定50000元。
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合同第二部分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专用条款中约定:5.6条:施工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应向总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造成总承包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项违约金是安全管理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有违反安全管理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5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一、被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60元;二、反诉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反诉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6260元;四、驳回原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4.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薛某、余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薛某、余某证实与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春一同去过**公司处,看见将合同放在了**公司陈杰的办公室,但不清楚合同的内容。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珠江公司均认为,证人证言的举证期限过了,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鸿达公司将合同拿到**公司处,但不能证实合同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合同金额以哪一方所持合同来确定的问题;二、违约金是否支持,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代付工资能否获得支持,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均系法人,有独立完全的行为能力,案涉工程系承揽工程,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合同已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诉人鸿达公司提交《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互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珠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焦化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施工合同》加盖有鸿达公司、**公司的印章,并且每页合同的纸张侧边都加盖有鸿达公司、**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份合同认定是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合同,应认定**公司提交的合同。对于上诉人提出合同复印件中费用及结算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以“本合同非标设备按碳钢2850元/t”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上诉人鸿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的价款应认定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7万元”。故上诉人鸿达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应以上诉人所持复印件为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案涉的项目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初,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一审中辩解自己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致使工期延长,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除合同外还有其他增加的工程量,该辩解不能成立。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过高,一审根据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三,上诉人鸿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代付过工人工资82540元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代付过王家鹏的工资5250元和左汝祥的工资11010元,合计1626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因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雇佣左汝祥、王家鹏二人从事的工作确实属于上诉人鸿达公司从事的工作,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给王家鹏的工资5250元和左汝祥的工资11010元,合计1626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代上诉人鸿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故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锐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科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