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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B区新新大厦六层601-603、605-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136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缴纳纳税款人民币24795.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331.4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479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25.4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4795.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22年2月16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从事园***等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发包南宁大桥、良庆大桥绿化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项目工程竣工,且已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548057元。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先向国家税务局南宁市青秀区税务局垫付缴纳纳税款24795.59元,被告承诺待原告代其垫付缴纳税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8057元及垫付缴纳纳税款24795.59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代被告向国家税务局南宁市青秀区税务局垫付缴纳纳税款24795.59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57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其已垫付缴纳纳税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9年1月25日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方(广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承担缴纳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已垫付缴纳纳税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其已垫付缴纳纳税款24795.59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代其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其已垫付缴纳纳税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其已垫付缴纳纳税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的税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向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本案应属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行为造成被告各项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宁大桥、良庆大桥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履行项目工程后,就案涉工程缴纳了税费共计24795.59元,为此提供一份南宁市青秀区税务局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2019年2月1日,缴纳税种分别为增值税15962.83元、个人所得税6917.2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17.4元、教育费附加478.88元、地方教育附加319.26元,金额合计24795.59元。***以上述税费应由**公司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承建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缴纳税费合计24795.59元,系其应尽的纳税义务。***主张**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税款24795.59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