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碧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544号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B区新新大厦六层601-603、605-6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B栋商场0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城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兴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12万元给原告,被告兴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因占用原告工程款违约以人民币本金512万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起到支付所欠工程款还清为止,被告兴钟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于2018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所属的**县**十里画廊旅游扶贫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水幕喷泉工程项目合同,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50万元,该《合同》第19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支付:19.1工程款拨付必须严格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按程序办理手续。19.2.2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甲方在本工程建设方支付的专项进度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约定比例把进度款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需扣除让利的18%)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需扣除让利的18%)的75%,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需扣除让利的18%)的90%;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财政评审审定的预算控制价的97%;甲方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另该《合同》第21条违的责任:21.2.1甲方未按时拨付完成工作程量的进度款,甲方违约。于2018年8月竣工,原告、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但是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至今共计只支付338万元工程款还有512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移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果,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兴钟公司对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签订合同时为广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变更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之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补充:1.让利在相对诚实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原告方才能友好的让利。因为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至今没有履行足额支付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同意让利。2.2021年7月23日与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是原告方不得向甲方和甲方的单位,法院不是甲方单位,所以向法院起诉。3.合同的保质期为一年,合同为2018年8月签订的,保质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4.因为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方于2021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5.因为根据被告兴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兴钟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93.59%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和相关证据,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也理应按被告兴钟公司支付给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即750多万元。 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12万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景喷泉施工合同,第一条1.3款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暂定850万元,本工程按总价让利结算,让利系数18%,最终合同价经财政评审审定的结算价计,目前该涉案工程十里画廊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审定结算,所以原告仅以合同暂定价85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起诉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因原告施工部分的水景喷泉工程结算尚未最终审定,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双方暂按第二阶段审计金额确定暂定合同价经让利18%合同价款暂定为4225837.56元,双方在和解协议已约定了支付方式,且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已按照协议进行了支付,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确认了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已按协议支付。和解协议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协议内容,待该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审定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待结算后原告才有权利主张最终价款,且在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在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前,原告不得向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及相关单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钟公司辩称,一、兴钟公司不是案涉水幕喷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水幕喷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公司与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共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公司要求兴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公司应当且仅能向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行使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兴钟公司为“**十里画廊旅游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广西二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兴钟公司与广西二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施工费报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亿伍仟贰佰万元整(¥152000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1施工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作量的80%;待施工图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对比中标价确定实际合同价,并且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后,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实际合同价的90%(如以80%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实际合同价有差额,根据实际差额由承包人退还或发包人补足至实际合同价的90%)。工程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或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业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的约定,兴钟公司已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422558亿元(达到了合同价的93.59%)。必须要说明的是,迄今为止,整个工程项目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亦未经过审计结算。以上事实,有兴钟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付款回执单》为证。兴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广西二建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即已履行了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要求兴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兴钟公司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公司将兴钟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兴钟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证据1.二被告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据2.**十里画廊旅游扶贫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水幕喷泉工程项目合同,证据3.分部施工总结、2018年8月15日验收记录,证据4.照片,证据5.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付款100万凭证,证据6.被告兴钟公司付款给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付款凭证,证据7.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证据8.**县法院(2021)桂112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对证据1、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对方未提供原件,对三性由法院确定,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收到,双方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不存在不处理的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兴钟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8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建桂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兴钟公司提供了证据1.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兴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广西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贺州市**县十里画廊风景区的《水景喷泉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19.3.1条约定:喷泉水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项目预算员上报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工手续),并完成与甲方财务、材料的对账工作。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完账的前提下,甲方在30天内完成对乙方结算审核,最终以工程审计部门审定及票据审计部门批复为工程结算金额。19.3.2条约定:甲方在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并收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支付喷泉水景工程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喷泉工程结算总价的97%。保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8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一直未向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广西二建公司发函催款,因催款不成,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广西二建公司、兴钟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为(2021)桂1122民初1129号。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7月23日就(2021)桂1122民初11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方共同确认:1.基于双方水景喷泉工程合同的约定,因**县十里画廊旅游扶贫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乙方施工部分的水景喷泉工程结算尚未最终审定,甲乙双方未能就水景喷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现双方一致同意暂按财评中心第二阶段审计金额作为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依据,财评中心第二阶段审计金额5424695.20元,按第二阶段审计金额计量确定的暂定合同价4225837.56元【合同价(暂定)=5424695.20×0.95×82%=4225837.56元;说明:最终合同价=最终结算价(审计金额×中标系数0.95)×(1-让利系数18%),目前审计金额暂未乘以中标系数】。根据甲乙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该部分工程进度款=4225837.56×80%=3380670.0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目前尚欠工程进度款238万。2.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乙方向**县人民法院撤回本案诉讼,在水景喷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甲方相关单位提起诉讼。3.在水景喷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后,最终合同价以财政中心出具的财评报告审定的金额乘以中标系数后再按合同约定计量为准。甲方按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二、支付约定:1.甲方于2021年8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甲方于2021年9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3.如甲方未按约定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上述款项,甲方应按1.5倍一年期LPR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1.5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乙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前7天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四、乙方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法院提交撤回诉讼申请。五、该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方各贰份。本协议自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二建公司之间达成的《水景喷泉工程项目合同》,原告、广西二建公司、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水景喷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最终以工程审计部门审定及票据审计部门批复为工程结算金额。《和解协议》也约定在水景喷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甲方相关单位提起诉讼。在水景喷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后,最终合同价以财政中心出具的财评报告审定的金额乘以中标系数后再按合同约定计量为准。甲方按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上述合同、协议均说明,双方均同意进行结算审定,并以最终的结算审定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原告也同意在工程结算审定前,不得对被告及其相关单位起诉。因此,在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定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兴钟公司当然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