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贵、***、京山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追加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山县水务局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被告**贵雇佣,为其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分包的京山县坪坝镇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钻孔取样工序进行施工,在操作抽水机出水管时,因抽水机启动导致水管内的冰块暴开,击伤了原告的左眼。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2、本案中应由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或期限过长。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其将勘察工程的钻孔和取样工序对外承揽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故无过错;2、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和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无异议。
以上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和被告**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与**贵间的雇佣关系,***的工资为每天100元。
被告**贵无异议。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贵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并无实质上的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京山县北片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为本案提交的答辩状、京山县水务局为本案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分包关系。
被告**贵无异议。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贵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以上证据中的合同因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间的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4、武汉普瑞眼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病历》、《住院药物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5、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残辅具费用等。
二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义眼费用的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律认可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所作出,对结论中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即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康复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义眼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义眼更换周期为三年;对于义眼的装配年限,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为20年,即7个周期;超出20年的部分,原告方到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6、医疗费收据3份、交通费《证明》2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
被告***认为,医疗费中两份收据共76元应属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提交正式收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勘测证书》。拟证明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进行地质勘察的资质。
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贵也应具有相应资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并无相应资质。
对以上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拟证明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地质勘察的情况。
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五条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有了约定。
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京山县北片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位于京山县坪坝镇的红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工作。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即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中的钻孔取样工作(需钻5孔,每孔深20米,每5米需进行一次压水试验)以每米3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贵完成。**贵即自带钻机,并以每天100元的工资聘用了原告***以及另外三人,前往该水库施工。2013年1月16日上午,因抽水机启动后没有出水,原告***在水管出水口俯身查看时,水流突然夹杂冰块冲出,将*小良的左眼击伤。***伤后,被送往武汉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使左眼摘除术,花费医疗费11521.40元,该款已由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支付;因复查,***还花费医疗费76元。2013年12月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的损伤伤残程度属7级;义眼球安装一次可使用三年;更换一次价格三种标准分别是2200元、6000元和10000元;护理时间1个月,康复时间4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丙级资质,被告***无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贵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将钻孔取样工作交由无资质的***进行,既有选任过失,又属违法分包,应认定具有相当大的过错;同时,从原告受伤的过程来看,原告在抽水机处于启动状态的情况下查看水管的出水口,应认定原告缺乏安全常识或疏忽大意,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因此,结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所处的弱势地位,从防止利益失衡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告李小良、被告**贵、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30%、40%。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方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工伤之诉,适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恰当,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其不存在选任过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为是承揽合同的一个特殊类型,其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建设工程”,因此不能认为***与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属于承揽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认定属于分包;因工程钻探是工程勘察中的重要环节,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从工程勘察中肢解出来分包给***,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同时,按照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承揽工程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而申请工程勘察或工程钻探资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这就要求所承揽的工程必须以自有技术和设备完成,本案属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影响的人员和地域更有甚于一般的房屋建设工程,而被告***并不具备工程钻探的资质,属于法律禁止分包的对象,因此选任过失相对增大;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过错,对该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597.40元(依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依原告住院天数9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80元(按照住院天数9天,以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2816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7级,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每年计算)、误工费11223.33元(依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70元每年,按照司法鉴定的康复时间4个月计算)、护理费1968.67元(依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每年,按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1个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义眼装配周期3年一次,取中档装配价格6000元每次,计算20年即7个周期)、交通费800元(按照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鉴定费1000元(依收据),合计144035.40元,其中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方已支付11521.40元。对于原告方义眼安装费计算56年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司法实践冲突,本案中只计算20年,超出20年的部分,原告方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35.40元的30%,即43210.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35.40元的40%,即57614.16元,减去已支付的11521.40元,实际应赔偿46092.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小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1元,由原告***负担2559元,被告***负担892元,被告京山县五洲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64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