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35号
原告***,男,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洁芝、林焕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理人吴俊彬。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陈锐。
委托代理人江晓平、蔡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平、蔡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和驾驶粤DZD789号小轿车在揭阳市区新阳路“电信大楼”前靠边停车时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的受伤方,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17332.59元;2、住院伙食补贴:100元/天×70天=7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1、住宿费:1000元;2、交通费:1000元。其它项目损失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更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3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6332.59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伤残评定且追加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7441.19元,**和、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送原告去医院,交警部门以被告未保护现场,划分被告**和负全责,请法庭依法审查;2、误工费、护理费,因居委会无权出具工作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即使认可原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也应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收入等证明;3、康复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6、自行车的损失,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7、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30分,被告**和驾驶粤DZD789号小轿车在揭阳市区新阳路“电信大楼”前靠边停车时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把自行车放置车尾箱,然后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至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12时00分左右在医院报警。2015年4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西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69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三趾骨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2、加强营养,适当康复锻炼。
另查明,1、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粤DZD789号小轿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员数、营养费与后期医疗费用、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评定其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9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4、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4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5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DZD789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541.19元,有揭西县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18541.19元的收费收据4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69天=6900元。
3、营养费8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
4、护理费13460.3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9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但原告提交的揭西县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表明,在***住院期间,林乐伦护理其69天,林琳护理其10天。故***的护理期按69天,10天2人护理,59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即62190元/年÷365天×(10天×2人+59天×1人)=13460.3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1周岁,且并未提交其本人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康复费,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故对康复费为2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住宿费的支付,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85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3460.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350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6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41.19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6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41.19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和、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和、广东非凡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260.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41.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1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杨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