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7民初7275号之二
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房春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25号鸿迪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蒋培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传省、张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66475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664755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尤毓标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菊
书 记 员 计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