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6235号 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201室-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旗,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235号1303D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期为61日,借款期限内就实际到账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及实际使用的天数向出借人计息。超出借款期限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当按照其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2月11日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直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约定作本案主张;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事实。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听取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起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2月11日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届期,被告理某归还。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无论期内利息的标准还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轶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