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2甲号、2甲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诉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诉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17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服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龙之梦公司为发包人,五建公司为总承包人,建服公司为装饰工程的分包人。**自述与建服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建服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正确认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另外,发回重审时,亦应当***之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之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