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2甲号、2甲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诉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诉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17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服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龙之梦公司为发包人,五建公司为总承包人,建服公司为装饰工程的分包人。**自述与建服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建服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正确认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另外,发回重审时,亦应当***之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之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