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易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拱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杭州易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407号7幢3楼A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易和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纠纷起诉至法院,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原告私自确定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因此不能以承揽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住所地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即在“红楼之星精装修楼盘”工程现场桐庐县。综上,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主要履行地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名称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红

                        二00八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