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瑶,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83716859E。
法定代表人:吴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2326532X。
法定代表人:崔良大,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王诗瑶,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9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二次手术费及后续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对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3日入院至2019年8月15日出院,共计30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610.25元,其中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122.25元,外购药4488元。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于上述期间在阜新市中心医院因外伤住院的时间和治疗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京)法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是否超过合理住院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过度医疗,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曾申请出院,被医院告知需要出示住院押金条,但因住院押金系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垫付,押金条在其手中,上诉人为此事找到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希望其提供押金条时其并不配合,后于201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出具“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董光涛同意***办理出院结算,无争议无纠纷”承诺,由董光涛签字捺印并盖有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公章,阜新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8月15日为上诉人办理出院。故上诉人无法办理出院系被上诉人原因、系其不予配合所致,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提供了上述押金条原件,也可证明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的事实。另,上述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即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即306天)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可见,上诉人住院306天系合理住院时间,并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所称的过度医疗。但一审法院在仅凭二被上诉人毫无证据加以证明的单方观点、且有悖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仍旧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情形,辩解意见合理”,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辩解合理的情形下,于此同时又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30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前后认定相矛盾。最后,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材料与送检材料一致且材料真实合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要求,不存在不予采纳或者部分不予采纳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明显出现了分歧,上诉人认为为了明确、查清该部分事实,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进行进一步询问、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时间部分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用药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为“被鉴定人***(即上诉人)伤后一个月内营养神经、脱水、降压等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此外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甲钴胺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是否有必要性无法评价”。可知,上诉人服用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药物也即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与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伤害具有关联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论一个月之内还是之外均系在合理范围之内、系治疗所必需,且有医生医嘱,故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此部分药物费用,而一审判定“原告伤后一个月内的用药等费用无法查明”也显然与此鉴定意见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中“等用药”系单指用药问题,而一审判决中“用药等费用无法查明”显然包含了用药以外的其他部分费用,而鉴定意见第1项已明确载明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未超过合理住院时间,也即有争议的部分仅在于用药问题,而一审法院错误解读鉴定意见,将其他费用也囊括在其中判定酌定支持医疗费3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对鉴定意见的错误解读、与鉴定结论并不相符。最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的外购药无医生医嘱签字,而上诉人此次病情需服用外购药系医生根据上诉人情况所作判断,不仅有医生医嘱签字,且在收费票据上也有医生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仍旧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无医生医嘱的辩解意见合理,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有用药费用均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垫付14000元医疗费、给付1000元咨询费。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费用当中有1000元系咨询费而并非医疗费,此事实在2018年12月6日收条中有明确载明,且该份证据也已在一审中提交,以上合计垫付医疗费共1700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该17000元费用予以扣除,主张的是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但一审法院不仅将上述1000元咨询费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在一审判决中在医疗费中又再次扣除18000元,最终判定被上诉人给付30000元医疗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数额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悖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二)一审对护理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287日,三级护理共1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其曾派公司员工李红志到医院护理上诉人45天,并提供了一份护理人员李红志情况说明,但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实际上,李红志虽曾来过医院,但每次仅在医院逗留2、3个小时,连三级护理的每3至4小时巡视一次的标准都未达到,且经常不来,夜里也从未陪护过,该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一审中“并负责了原告此期间的午饭”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其总共来医院的次数大概在20次左右,被上诉人四方建设所述护理45天并不属实,其所派人员李红志并未尽到护理义务、也未起到护理作用,上诉人一直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另,一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存在很大歧义,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四方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且未与李红志本人进行核实、询问的情形下,便仅以四方公司一纸情况说明、以其单方陈述为准对该事实进行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对营养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医嘱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营养费。阜新市中心医院为上诉人出具的住院患者诊断书及出院医嘱中也明确载有“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以及加强营养”字样,该诊断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有提供,而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理会,仍认定“被告辩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辩解合理”径行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医疗费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酌定支持医疗费3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该问题已经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不存在不予采纳的情形,另外购药也有医生签字,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度医疗、主张外购药无医嘱没有相关依据,且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审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护理费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辽宁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认定营养费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营养费问题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9700.06元认定正确,城投集团对上诉人所受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出院不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即使被上诉人不提供押金条,也可以随时办理出院,中心医院曾多次建议上诉人转至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因为保守治疗继续住院,已无任何意义,这点鉴定报告中已有阐述,内容为继续住院,无实际有限治疗措施,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给押金收据无法办理出院,证明故意拖延。关于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中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上诉人一个月营养神经,降压用药与外伤相关,后与继续用药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0000元正确,垫付费用,根据押金收据可证明共计垫付18000元,应在被上诉人赔偿款中扣除,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救助治疗,或尽快康复,在医药费之外的费用,营养费应以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购买为准,病人出院视为已经治疗结束,护理费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标准进行结算,只是按照医疗费标准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49.89元(其中医疗费43210.39元、护理费44064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15300元、交通费3060元、复印费2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阳光小区付4号楼2单元701室住户。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该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从家出门时,被楼道天窗模板砸伤,随后被现场施工人员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4.颈椎退行××变;5.颈椎间盘突出;6.椎管狭窄;7.颈髓损伤;8.高血压病。原告住院306天,期间二级护理287天,三级护理19天。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到阜新市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检查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方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因外伤住院的时间和治疗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2018-10-13外
伤后急性脊髓损伤与外伤具有一定相关性,且具有手术治疗及后
续康复治疗的适应证,其伤后住院无实际治疗作用,因此其合理
住院期评价具有困难;按照一般临床经验,被鉴定人***实际
住院时间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
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伤后一个月内营养神经、脱水、
降压等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此外被鉴定人
住院期间甲钴胺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是否有必要性
无法评价。”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8000元。四方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派李红志对原告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
收据、用药清单、押金收据、收条、李红志出具的证明、北京法
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
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四方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外购药无医生医嘱签字,对医疗费及外购药费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又因根据鉴定意见结论第二点,原告伤后一个月内的用药等费用无法查明及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住院实际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30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4064元,被告辩称护理期限应扣除李红志护理的45天及三级护理的19天,标准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合理,故护理费数额为128.68元/天×242=31140.56元。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300元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0元,被告辩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60元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复印费215.5元,被告辩称其中有16元是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的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复印费数额为199.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9700.06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170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700.06元;二、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负担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上诉人确定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4.脑血栓后遗症;5.脑出血后遗症;6.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其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4.颈椎退行××变;5.颈椎间盘突出;6.椎管狭窄;7.颈髓损伤;8.高血压病。由此可见上诉人本次医疗费不仅包括此次事故伤害还包括治疗其自身疾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2018-10-13外伤后急性脊髓损伤与外伤具有一定相关性,且具有手术治疗及后续康复治疗的适应证,其伤后住院无实际治疗作用,因此其合理住院期评价具有困难;按照一般临床经验,被鉴定人***实际住院时间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伤后一个月内营养神经、脱水、降压等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此外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甲钴胺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是否有必要性无法评价。”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也记载本次鉴定认为上诉人伤后一个月内的营养神经、脱水、降压用药与外伤相关,后续类似用药与其自身疾病相关。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内容说明上诉人住院一个月后的270多天的后续类似用药与其自身疾病相关,并不是完全治疗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故一审酌定医疗费30000元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指派李红志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故护理天数一审扣除李红志护理的45天及三级护理的19天正确,护理标准一审按照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天认定正确。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相关医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如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 浩